(2015)崂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住山东省莒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12月11日15时许,在本市崂山区,受范某(已判决)指使,踢踹张某腹部数下,致其重伤。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崂山区,受范某(已判刑)指使,将张某打倒在地,踢踹张某腹部数下,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小肠破裂,经剖腹手术修补,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魏某、许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按照调解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泳人民陪审员 曲军涛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