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XXX因与被申请人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X,王璐,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该村委会主任。原审原告王璐。再审申请人XXX因与被申请人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一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XXX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虽然被安置到企业干合同工,但户口始终未迁出,且履行着村民应尽的义务。承包地被征用后,申请人作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收益权。土地征收补偿是以村民资格及承包土地权为优先条件,申请人符合规定,应当给予分配。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999年3月25日水磨沟三组形成了关于商业门点修建方案及原则,会议讨论决定“修建户数原则按照93年分配住宅的情况按劳分配,一家有两个劳力的给予二层门店,一个劳力的分配一层,自92年农转非有集体解决的招工人员,再不享受三组的任何福利待遇。”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决议处理的是属于水磨沟三组的利益分配,符合法律规定。1992年水磨沟三组的土地被大面积征用后,村民全部办理了农转非户口,申请人在年底被招工,尚未婚,户内只有其母亲赵金莲一个劳动力,申请人并不享有被申请人分配方案的条件,且赵金莲在确定“一个劳力的户数只分配一层”的会议讨论方案上亦签字认可。因此,被申请人以1992年居民点宅基地的分配户为基数,按户内劳动力的分配为准,作出决定并经多数村民签字同意,其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何 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