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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冯发召与杨晓宁、王世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发召,杨晓宁,王世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冯发召。委托代理人:郭志杰,石家庄市高邑县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宁。被告:王世兰。原告冯发召与被告杨晓宁、王世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及被告王世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宁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发召诉称,被告杨晓宁与王世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及2014年4月24日,被告杨晓宁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和80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王世兰对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拒不还款,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晓宁未到庭答辩。被告王世兰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时不清楚具体情况,当时被告怀孕备产没有精力顾及,丈夫杨晓宁让签名就签名了,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杨晓宁个人赌博。夫妻财产只有2007年2月份购买的一套房产,但没有进行过户。现在杨晓宁下落不明,在原告起诉借款纠纷前,被告已对杨晓宁提起离婚诉讼,现在被告独自抚养3个小孩,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晓宁与王世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杨晓宁向原告冯发召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到期不能偿还自愿将名下财产交由原告处理。2014年4月24日,被告杨晓宁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两次借款共计150000元,均没有约定利息,担保人处均有被告王世兰亲笔签名,并约定“若借款人无力偿还、死亡或逃跑,由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金额及各种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二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予以证实。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世兰称借款用于杨晓宁个人赌博,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对150000元的借款从各自借款期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还清之日至。本院认为,被告杨晓宁借原告款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上明确规定“若借款人无力偿还、死亡或逃跑,由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金额及各种费用”,故应认定被告王世兰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份借条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晓宁偿还原告冯发召借款本金1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王世兰对原告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杨晓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军人民陪审员  孙少昆人民陪审员  李冰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