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吴贺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918号罪犯吴贺,男,汉族,初中文化,1992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泉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贺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80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4月2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吴贺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记奖,罚金刑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徐州市罚没收入缴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