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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邢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某驾驶京F×××××(临牌)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330KM+300M处时,冲入车道西侧的施工区域与该区域内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鄂F×××××号北方奔驰牌大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京F×××××车乘车人陈某死亡,岳某及乘车人赵某、陈美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责任认定:岳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京F×××××(临牌)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330KM+300M处时,冲入车道西侧的施工区域与该区域内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鄂F×××××号北方奔驰牌大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京F×××××车乘车人陈某死亡,岳某及乘车人赵某、陈美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责任认定:岳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及中铁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改扩建KJ1项目经理部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赵某、陈美溪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亲属对被告人岳某给予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岳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岳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9月30日1时许,其驾驶京F×××××(临牌)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因行车道比较窄,其后面有一辆车一直跟着其,其想找一个口给后面的车让一下。当其看到右侧方向有一段距离没有摆放���离墩,以为可以通行,就向右侧打方向进入右侧道路内。车刚拐进去几秒钟,对面突然出现一辆水泥罐车,其躲闪不及,两车撞到一起。车上有三个大人,一个小孩。其当时开车,副驾驶坐着其内弟陈某,后排是陈某的媳妇艳霞和六个月大的女儿。在案发现场看到陈某已经不行了,其和陈某媳妇都受伤了。肇事车车主是陈某,车险是全险。2、证人赵某证实,京F×××××(临牌)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其家的,车主登记的是陈某。岳某是其丈夫陈某的四姐夫,又都在北京一起干工作,平时关系很好。2014年9月29日19时30分左右,其一家三口和岳某开着车回邯郸成安办车辆牌照,案发时是岳某开车,其丈夫陈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其抱着七个月大的女儿陈美溪坐在后排座位。岳某头部擦伤,其的头上、腿和脚部软组织挫伤,小孩头上有擦伤,其丈夫当时伤情很重,已经���行了。3、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9月30日1时左右,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30公里处附近,其开着鄂F×××××号大型水泥罐车从南向北行驶至施工道路上,当时一辆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距其车头大约二三十米远时,突然向右撞了塑料水马墩撞向了其的车,其就赶紧刹车并向左打方向避让,结果其车车头还是与那辆车迎头相撞了。案发时其车上就其一人。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1)岳某、刘某的血液中均未检测出酒精成分。5、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陈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崩裂损伤死亡。6、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京F×××××号(临牌)五菱宏光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击痕与鄂F×××××号北方奔驰牌大型专项作业车前部右侧碰撞痕相互吻合。7、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F×××××号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有关安全技术要求。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岳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及中铁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改扩建KJ1项目经理部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赵某、陈美溪无责任。另有报案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岳某、刘某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保险公估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梁方固村委会证明、岳某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户口本复印件、办案说明、谅解意见书等在案证据对在案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征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桂明审 判 员  郝春祥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