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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鸿受贿、帮助犯��分子逃避处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鸿,男,于广��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1517,汉族,大专文化,原佛山市××区看守所副所长,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逮捕,2013年7月2日开始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逮捕,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以被告人李某鸿患有××为由不予收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鸿所患××不影响羁押。经本院决定,被告人李某鸿于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亚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鸿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1月22日申请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2月15日申请恢复审理。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指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鸿及其辩护人吴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012年10月,时任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副所长的被告人李某鸿为了帮助在押人员李某甲“立功”以减轻处罚,在明知12监仓在押人员李某乙已经于10月19日下午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后,利用管教在押人员的职务之便,于10月19日晚上将李某乙从12监仓调入李某甲任仓管员的49监仓,并以深挖扩线的名义,向李某甲泄漏李某乙相关涉案情况,并安排李某甲作“耳目”贴靠李某乙以便套取其更多的犯罪事实。当得知李某甲套取出李某乙其他涉案情况后,李某鸿随即给李某甲制作检举揭发笔录,并故意将该份笔录制作时间倒签至2010年10月18日,制造李某乙全部涉案犯罪事实均是李某甲检举揭发的假象。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根据高明区看守所提供的检举揭发笔录等材料出具了李某乙一案的破案回执等材料。在法院审理李某甲私分国有资产、贪污、受贿案期间,为了帮助李某甲“立功”情节获法院认定,李某鸿利用管教的身份单独找李某乙谈话,并制作笔录,要求李某乙将笔录时间倒签至2010年10月19日。后,李某甲因这两份倒签时间的笔录及破案回执等材料顺利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立功,从而被轻判。二、受贿罪被告人李某鸿在任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副所长期间,利用其管教在押人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欧某等人送的好处费现金合计人民币108960元。详细情况如下:2009��12月,被告人李某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规定,为仓内在押人员邓某乙和邓某丙长期提供香烟。2010年7月,二人刑满释放后送给李某鸿现金人民币40000元。经计算,减去其购买香烟的费用,被告人李某鸿共收受二人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6960元。2010年5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李某鸿受在押人员欧某亲友之请托,在欧某日常改造及申请假释过程中给予关照。期间,被告人李某鸿先后收受冯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欧某妻子龙某现金人民币70000元;在欧某假释释放后,收受其现金人民币8000元,合计现金人民币80000元。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鸿利用职务之便,为仓内在押人员邓某灵在其日常改造过程中提供关照,收取邓某灵弟弟邓某甲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鸿利用职务之便,为仓内在押人员严某明在其日常改��过程中提供关照,收取严某明下属黎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规定,为仓内在押人员黎某威在日常改造中提供关照及购买营养品,事后个人收受黎某威朋友杨某经手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经计算,减去其购买营养品的费用,被告人李某鸿收受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鸿于2013年5月31日退赃人民币1300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鸿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08960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鸿无视国家法律,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鸿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并罚;建议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被告人李某鸿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鸿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的事实、罪名及指控的受贿数额均无异议,但辩称纪委是因李某甲立功问题找其谈话,后来在谈话期间其自己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属于自首。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鸿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基本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鸿受贿的事实、罪名及数额无异议,但提出其中50000元受贿款属于间接受贿,且被告人李某鸿主动交代受贿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鸿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赃。经审理查明: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事实2012年10月,时任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副所长的被告人李某鸿为了帮助在押人员李某甲“立功”以减轻处罚,在明知12监仓的在押人员李某乙已于2012年10月19日下午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后,利用管教在押人员的职务之便,于10月19日傍晚将李某乙从12监仓调入李某甲任仓管员的49监仓,并以深挖扩线的名义,向李某甲泄漏李某乙相关涉案情况,安排李某甲作“耳目”贴靠李某乙以套取其更多的犯罪事实。当李某甲称已套取出李某乙其他涉案情况后,被告人李某鸿随即给李某甲制作检举揭发笔录,并故意将该份笔录的制作时间倒签至2012年10月18日,制造李某乙全部涉案犯罪事实均是李某甲检举揭发的假象。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根据高明区看守所提供的检举揭发笔录等材料出具了李某乙一案的破案回执等材料。之后在法院审理李某甲私分国有资产、贪污、受贿案期间,为了帮助李某甲“立功”情��获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鸿利用管教的身份单独找李某乙谈话及制作笔录,并要求李某乙将笔录时间倒签至2012年10月19日。后李某甲因这两份倒签时间的笔录及破案回执等材料顺利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立功,从而被轻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严某、李某丙的证言,监室调整信息表,李某甲的询问笔录,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李某乙于2013年5月16日写的自我交代,奖励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及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2012)佛明法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李某乙盗窃案侦查卷宗材料,干部履历表、广东省国家公务员过渡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股级领导干部任职资格审核表及干部任免审批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受贿事实2009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李某鸿在担任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副所长期间,利用其管教在押人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欧某等人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8960元,并在日常改造等方面给在押人员提供关照及便利。具体事实如下:2009年12月开始,被告人李某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为在押人员邓某乙、邓某丙长期提供香烟。2010年7月,二人刑满释放后送给李某鸿现金人民币40000元。经计算,扣除其为邓某乙、邓某丙购买香烟的费用,被告人李某鸿共收受二人好处费人民币16960元。2010年5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李某鸿受在押人员欧某亲友之请托,在欧某日常改造及申请假释过程中给予关照。期间,被告人李某鸿先后收受欧某的朋友冯某甲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欧某的妻子龙某送的现金人民币70000元。在欧某假释释放后,被告人李某鸿收受了欧某送的感谢费人民币8000元。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鸿利用其管教在押人员的职务之便,在在押人员邓某灵日常改造过程中为其提供关照,收取邓某灵弟弟邓某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鸿利用其管教在押人员的职务之便,在在押人员严某明日常改造过程中为其提供关照,收取严某明下属黎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2012年,被告人李某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为在押人员黎某威购买营养品,并在日常改造中为其提供关照,收受黎某威朋友杨某经手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经计算,扣除其为黎某威购买营养品的费用,被告人李某鸿收受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2013年5月17日,中共佛山市高明区纪委就李某鸿涉嫌帮助李某甲“立功”一事将被告人李某鸿带至纪委进行谈话,在调查谈话期间,被告人李某鸿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鸿退回赃款人民币130000元(该款暂扣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邓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12月左右我因寻衅滋事被关押在高明看守所,直至2010年7月刑满释放。我的同案邓某丙比我晚几天进看守所。李某鸿是我和邓某丙的管教,当时我在8仓服刑,邓某丙在14仓。李某鸿在看守所里经常关照我和邓某丙,我和邓某丙都是管仓,他还长期帮我们买烟。邓某丙释放的那一天,为了感谢李某鸿,我和邓某丙一起给了李某鸿4万元。当时是邓某丙带着钱开着我的车将钱交给李某鸿的,李某鸿约的地点是文昌路图书馆隔壁的巷子。那4万元中有1万元左右是还给他之前垫付的烟钱,剩下的3万元左右才是我和邓某丙给他的好处费。2、证人邓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12月左右我因寻衅滋事被关押在高明看守所,直至2010年7月刑满释放。当时我在14仓服刑,李某鸿是我的管教,他对我很好,让我当管仓,经常带我出去放风,也经常给我烟抽。等释放后我才知道这是邓某乙出钱叫他买的烟,顺带给我一些的。我释放的第一天,邓某乙说要将烟钱给回李某鸿,并多给一些钱表示感谢,我同意了。后来我和邓某乙一起给了李某鸿4万元,其中1万元左右是还给他的烟钱,另外3万元左右是好处费。当时是我带着钱开着邓某乙的车到文昌路图书馆隔壁的巷子里交给李某鸿的。3、证人欧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从2010年6月17日被拘留到2012年9月26日被假释出狱一直关押在高明看守所。高明看守所没有搬迁之前,我关押在14���,高明看守所搬到杨和之后,我关押在12仓,两个仓都是李某鸿做我的管教。2012年9月底,为了感谢李某鸿在看守所里面照顾我,我想请李某鸿吃顿饭,后李某鸿说去杨和镇的牛扣山庄吃。那天中午,我和我老婆龙某一起驾车来到了李某鸿家附近,后跟着他的车去到了牛扣山庄。当时一起吃饭的还有冯某乙和牛扣山庄的老板“阿雄”。期间我送了两条“和天下”香烟和八条“中华”香烟给他,还让他帮我将三十条“红双喜”香烟拿给我以前仓的仓友抽。李某鸿之前有定下一个规矩,送进去的烟,如果是三条,他收两条,后来听说他要得越来越多,所以那三十条烟有十条给到我仓友就很好了。2013年年初,李某鸿打电话给我说之前帮我弄假释不是他一个人能搞掂的,要我谢一下帮我的那些人,请他们吃顿饭,并封个红包,我答应了。李某鸿就说他帮我约对方当晚到幸福楼吃饭。于是我就用信封装了8000元,并拿了一罐茶叶和两条烟去到幸福楼,当时只有我一个人到了。坐了一会后,我打电话问李某鸿什么时候到,他让我下去幸福楼的停车场。我就提着我事先准备的那袋装着茶叶、烟和8000元红包的袋子来到李某鸿的车上,将这些东西交给他。李某鸿接过了那袋东西后说他要离开一下,一会儿才过来吃饭,叫我在楼上等一下,我就回到幸福楼等他回来。等了大概半个小时他才一个人过来了,还说那个人没有空,我们两个吃就行了。吃完饭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我听我老婆龙某和我连襟冯某甲说,他们分三次给了李某鸿72000元,叫李某鸿在看守所里面照顾我并帮我尽快办理假释的手续。在我关押期间,李某鸿不但在日常生活上关照我,让我平时放风的时间可以比别的犯人长一点,还让我做管仓员,帮我带烟和茶叶进来给我,另外还帮我搞立功和假释,没有他的帮忙我不可能提前八个月假释出去。我假释的原因是表现比较好,有几次表扬,还成功领到了一次立功。当时我作为管仓员,平时要负责向监仓内的一些犯人进行摸底,看看他们是否有一些未向公安机关交代的事实,然后向管教举报,但一开始时我比较懒,也不想得罪人,就没有怎么去实行,后来李某鸿找到我,说如果我想早点出去,就必须有立功,还告诉我同仓内有个姓张的茂名人(好像叫张旭光),说他开车载一个人去南海和高明的手机营业厅偷手机,但他不肯承认,叫我去摸一下情况。后来我就去找那个张旭光聊天,之后张旭光就说当时开车时他知道车上的那个人是到处去偷东西的,承认了共同犯罪。我将此情况汇报给李某鸿,李某鸿就帮我做了举报材料,并为我成功申报了立功。我出狱后没有叫李某鸿帮忙寻找商机,在看守所期���也没有和他谈起过关于种树或者承包山林种树的事情。我没有承包过也没有打算承包山地种树。4、证人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我老公欧某因犯罪被关在高明看守所,我通过朋友知道李某鸿是欧某所在仓的管教。2012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李某鸿约我到高明一趟,我们见面后,他跟我说看守所7月份有一批办假释的名额,欧某表现不错,但办假释不是他自己能决定,还要经过公安分局、检察院、以及佛山中院等部门,走通这些部门需要一些费用,要我拿2万元出来。过后不久的一天晚上,我开车到李某鸿家楼下将2万元给了他。到了8月份,我打电话向李某鸿了解情况,李某鸿说欧某办不了7月份的那批假释,但9月份还有一批名额。后来李某鸿提出假如他可以帮欧某办到假释,要我再给他5万元,我答应了。欧某被假释出来后的第二天,李某鸿打电话给���让我第二天和欧某一起过高明吃饭,并要我带上之前说好的5万元。第二天,在高明李某鸿家楼下,我将5万元给了李某鸿。之后我们一起去杨和牛扣山庄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牛扣山庄的老板和李某鸿的小舅子。欧某当时不知道我给了5万元给李某鸿,否则就不会买那么多烟给他了。后来我将前后给了7万元给李某鸿的事告诉了欧某。5、证人冯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连襟欧某因为销赃关进看守所后,我打听到李某鸿是管理欧某那个仓的管教。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约李某鸿到高明的金圆苑酒店吃饭,期间,我跟李某鸿说欧某年纪大了,有高血压,麻烦李某鸿多关照他,李某鸿说没有问题。吃完饭后在停车场,我从车中拿出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袋子交给李某鸿,他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6、证人冯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李某鸿是我姐夫。大概在2012年时,李某鸿打电话叫我去杨和牛扣山庄吃饭,我去到后看到一男一女,李某鸿介绍说是欧某夫妇。吃饭时我和欧某没聊什么,仅是拉家常,最后连电话都没有留。饭后到家,李某鸿跟我说欧某想承包山头,让我帮忙留意一下,还把一个档案袋递给我,告诉我里面有5万元,是欧某给我的活动经费。之后我一直帮他到处找山头,期间李某鸿也问过我山地承包的事,但直到现在(2014年2月19日)我都没有帮欧某承包到山头。那5万元也花了不少了,剩下的都在我这里。7、证人邓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9月,我二哥邓某灵因为贪污贿赂问题被关进高明看守所。我打听到李某鸿是邓某灵所在仓的管教后,就想着送点钱给他,让他好好关照我哥。后来我约李某鸿到泰和路的富乐苑吃饭,饭后,我将一个装有两条烟和1000元现金的纸袋递给李某鸿,李某鸿收下了。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人民医院附近一间家叫“高首”的球馆门口,我将一个装有烟和1000元现金的纸袋递给李某鸿,麻烦他多关照我二哥,他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两次的烟我都跟李某鸿说帮我拿给我二哥抽。8、证人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7月,我老板严某明因虚开发票的事情被关进了高明看守所。我通过朋友打听到他关押在12仓,该仓的管教叫李某鸿。后来我约李某鸿到常安食街的湛旺渔港吃饭,饭后我将一个装有一条“芙蓉王”香烟和2000元现金的纸袋递给李某鸿,希望他多关照我老板,李某鸿说了声多谢就收下了。9、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监所管理大队教导员。2012年,我的一个港商朋友黎某威因为寻衅滋事被关押在高明看守所李某鸿所管辖的49仓。4月的一天晚上,他突然胸闷、呕吐,后来���得知他要经常吃一些营养品。出于对朋友的帮忙,我先垫付了1万元给他的管教李某鸿,让李某鸿帮他买营养品。2012年7月左右的一天,我见到李某鸿,他对我说“黎某威出去了,1万元有剩余,你看什么时候有空我们对一下数”。我跟他说“算了,剩下的就给你了,当作你这段时间一直关照黎某威的好处”。之后,我们就没有谈过这些钱的事了。我给李某鸿那1万元一是让他帮黎某威买些营养品,二是让他照顾黎某威的日常生活,多关照黎某威。10、中共佛山市高明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谈话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12月,佛山市高明区纪委收到线索,反映在李某甲案审判期间,高明区看守所内有人通风报信,致李某甲翻供,存在看守所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犯罪嫌疑。后佛山市高明区纪委展开调查,发现高明区看守所副所长李某鸿有重大犯罪嫌疑,��于2013年5月17日将李某鸿带至高明区纪委进行谈话。经初步查实,李某鸿利用负责看守所内深挖扩线、减刑假释的职务之便,将他人举报的犯罪线索故意提供给罪犯李某甲等人,而不按照程序移送给办案机关。2013年5月28日,高明区纪委将李某鸿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移交给高明区检察院。高明区纪委谈话笔录显示,李某鸿于2013年5月17日交代了其违规为李某甲申报立功的事情,于2013年5月26日交代了其收受欧某及其亲友、邓某乙、杨某、邓某甲、黎某等人好处费的事情。11、退赃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鸿于2013年5月31日退赃人民币130000元,该款现暂存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12、被告人李某鸿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前后四次收受了曾在高明看守所服刑的罪犯欧某及其家属、朋友送的好处费共计80000元。第一次是在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一个自称“阿国”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他是欧某的朋友,约我到金圆苑见面。吃饭期间,“阿国”让我在监仓多多关照欧某,还让我帮忙拿点普洱给他喝。饭后,在停车场,“阿国”从他的车中拿出一袋东西给我,我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我回家后打开这袋东西,看见里面有普洱茶、饼等干货及一个装有2000元的白色信封。之后我将普洱茶叶拿给欧某,其他自己留下了。但是按照规定,管教是不能私下带东西给犯人的。第二次是在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9点多,“阿国”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说有点事找我谈,让我到永安花园靠近跃华路一侧找一辆白色的顺德牌小车。我去到后看见一个约30多岁的女人坐在驾驶位上,她自称是欧某的老婆。在车上,那女人拿出一个塑料袋递给我说“李所,欧某在里面多谢你的关照,现在也快过年了,你看看有什么办法可以让欧某早些出来”,我推搪了一下就收下了。该塑料袋内除了茶叶、糖果、饼干外,还有20000元。第三次是在欧某于2012年11月左右被假释出来后,2013年1月的一天下午,欧某打电话约我晚上到幸福楼吃饭,饭后,在停车场,欧某从他的车上拿出一个塑料袋给我,说他在里面时多谢我的关照,我说了声谢谢就收下了。该塑料袋里有一罐茶叶、两条香烟和8000元。第四次也是在欧某出来后没多久,他打电话约我吃饭,我答应了。后来欧某和他老婆一起开车到我家楼下,我忘记是欧某还是他老婆一见到我就将一袋东西递给我,我说了声谢谢就收下了。之后我带他们到牛扣山庄吃饭,吃饭过程中,欧某让我叫了我的小舅子冯某乙过来一起吃饭。后来我发现那袋烟里还有50000元。欧某在看守所里和我提过他希望出来后可以在高明包些山头,让我和我的小舅子帮忙看看,所以他给我的那50000元应该是希望我和我���小舅子可以帮他看看有没有合适的山头,但这仅仅是我自己的想法,因为欧某从头到尾都没有说过。当时我将那50000元给了我的小舅子,后不知道他如何处理了。自从给了我那50000元之后,欧某就再也没有和我联系过,更没有说起过包山种树的事情。邓某乙因为故意伤害被关押在我管理的8仓,我的舅仔冯某乙叫我多多关照邓某乙。后来邓某乙让我帮他买烟进来,说买烟的钱他出去后再给回我,并让我每天也给他的同案犯邓某丙烟。我答应了邓某乙的要求,每日送烟给他和邓某丙。邓某乙放出来几天后的一个晚上,他约我到文昌路图书馆隔壁的巷子,我开车去到那里等。后邓某丙驾车来到,隔着车窗扔了一包东西给我,我回家后发现里面是40000元现金。我不仅给烟给邓某乙、邓某丙,还安排他们做所在仓的值班人员,优待他们,让他们在监仓的生活过得舒��点。我帮邓某乙买烟大概花了23040元,剩下的16960元是他送给我的感谢费。2012年,我还为犯人黎某威提供关照、购买营养品及烟,总共花费2000元,后来黎某威的朋友杨某给了我10000元,除去花费,我实际上收了黎某威8000元。我还收过犯人邓某灵的弟弟邓某甲送的2000元,犯人严某明的下属黎某送的2000元。关于被告人李某鸿是否存在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中共佛山市高明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谈话笔录证实办案机关系因李某甲假“立功”一事将被告人李某鸿带走谈话,并非因掌握了被告人李某鸿的受贿线索而对其进行调查,被告人李某鸿在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受贿事实,虽然其在之后的供述中对受贿数额提出辩解,口供出现反复,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鸿在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鸿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鸿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属于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鸿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李某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89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鸿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鸿在接受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是自首,对于受贿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鸿归案后如实交代其帮助李某甲逃避处罚的事实,对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鸿已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鸿系初犯,已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有50000元受贿款属于间接受贿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被告人李某鸿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鸿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鸿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二、对被告人李某鸿退回的赃款人民币1089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审 判 员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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