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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来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来,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及惠阳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来犯非法买卖弹药罪(未遂),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0月份起,被告人李某来在其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大白村来记综合服务社内开始贩卖气枪铅弹,2014年11月9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该店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来,并当场缴获未出售的气枪铅弹共计2000枚,经公安人员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来进行宣传教育,被告人李某来主动向公安人员上缴了尚未查获的共计8000枚气枪铅弹,经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10000枚弹形物品,均是国产制式4.5mm气枪铅弹。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来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来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来在其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大白村来记综合服务社内出售气枪铅弹。2014年11月9日,公安人员到该处抓获被告人李某来,当场缴获气枪铅弹2000发,经公安人员教育,被告人李某来主动上交了尚未被查获的气枪铅弹8000发。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大白村来记综合服务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弹形物品10000发,经被告人李某来辨认照片,确认该弹形物品是在其店内查获的。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10000发弹形物品均是国产制式4.5mm气枪铅弹。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来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来时缴获国产制式4.5mm气枪铅弹2000发,后经公安人员教育,被告人李某来主动上交了尚未被查获的国产制式4.5mm气枪铅弹8000发。被告人李某来的供述:2012年10月份起,我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大白村来记综合服务社内贩卖铅子弹,该子弹是从惠东县坪山镇批发部购买来的。2014年11月9日,公安人员到该处检查,在店内的货架内发现铅子弹,公安人员向我做法制宣传后,我主动交出剩余尚未被查获的铅子弹8000发。至案发时,我共贩卖了10160发铅子弹,共获利153元。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来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出售气枪铅弹10000发,情节严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未遂)。鉴于李某来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来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气枪铅弹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理审 判 员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