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强诉被告李国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李国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郭强,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强,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强诉被告李国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3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强诉称:2013年至2014年8月,其为被告制作广告宣传,被告共计欠广告费24625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24625元。被告李国强辩称:其是亚飞温泉假日酒店的负责人,原告给其酒店制作广告版面、喷绘、宣传页等属实,但欠款数额其需向酒店财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送货单6张,证明: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制作灯箱、玻璃、版面等共价值3467元,被告至今未付。2、2014年3月送货单8张,证明: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制作写真、菜谱等共价值4100元,被告至今未付。3、2014年4月送货单5张,证明: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制作写真、喷绘、卡片等共价值8079元,被告至今未付。4、2014年5月���货单10张,证明: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制作写真、喷绘、卡片等共价值9079元,被告至今未付。5、2015年2月5日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还欠原告4000元,在被告会计处的账目中有记载。被告李国强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中的安跃耀是其酒店营销部工作人员,邢善文在其酒店管理弱电。承认证据5中的话系其所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济源市西城天平广告装饰部负责人,被告系济源市亚飞温泉假日酒店负责人,均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和2014年3、4、5月,原告为被告制作喷绘、菜谱、写真版、宣传页、卡等,被告尚有24625元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及录音能够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告服务的事实,被告认可送销货单中收货人的签名系其酒店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的签名应视为对原告制作物品及价款的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于被告欠原告246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462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强246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保全费2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徐晶晶代理审判员 司 维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乔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