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丁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婕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婕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初字第5号原告丁某,女,200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丁以满,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婕妤(第一被告),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丁某诉被告陈婕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菊萍、被告陈婕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4年3月1日2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JA66**小客车在青浦区华青南路99弄182号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含二期期间)。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5,9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20元*23.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护理费6,597元(2,199元*3个月)、残疾赔偿金76,336元(47,710*2*0.8)、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3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婕妤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现金6,000元、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JA66**小型轿车行驶在上海市青浦区华青南路99弄182号附近,车辆车头向西车尾向东停靠,倒车至位于小区道路北侧一车位内时,适遇正由西往东步行的原告,第一被告车辆左前侧车轮压到原告,造成原告人伤。2014年3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后又多次至该院门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55,971.47元(其中伙食费396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51.50元、护工费2,760元和陪客椅费120元,共计3,031.50元。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2014年7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5跖骨骨折,现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陪客椅收据、护工费发票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残疾赔偿金76,336元,原告提供了原告父亲的营业执照及上海夏阳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夏阳菜场管理办公室的证明、户口本、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青浦区居委会的证明、原告的学籍卡及中学的证明等予以佐证。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打八折计算,但不同意按新标准计算。二、残疾辅助器具费733元,原告提供了相应收据予以佐证。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因无医嘱不认可。审理中,第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30元/天再加上发票金额;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5,72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元/天,合计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其余本院酌定按40元/天计算66天,合计5,4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适当,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200元;10、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陪客椅费可作为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53,185.97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97,86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51,196.97元,余款4,12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共计9,031.50元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4,911.5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某97,86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某51,196.97元;三、原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婕妤4,9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10元,减半收取计1,710.0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219元、被告陈婕妤负担1,49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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