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江永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江永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永才,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9日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粒冲,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江永才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韦堂佳、被告人江永才及其辩护人王粒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搜索制造冰毒的流程之后向被告人江永才提议制造冰毒,江永才表示同意。自2013年10月份开始,江永才负责出资和购买部分制毒药品,马某负责提供化学药剂、器具及技术生产在思阳镇中华路马某家隔壁的出租房内制造冰毒。后由于技术原因,制造出的部分毒品质量粗糙,2014年春节后,江永才不再与马某合伙。2014年4月份,马某将制造毒品的化学药剂及器具搬到家中藏匿。2014年8月6日,公安民警将马某抓获并从马某家中搜出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经鉴定,从所扣押的原材料中检出麻黄碱成份。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江永才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辩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是因害怕江永才察觉被骗才违心所作,被搜出的含有麻黄碱制剂是其为了治疗感冒、失眠而购买,一系列玻璃器具则是用来佯装骗取江永才钱财,其无制造毒品的技术且无制造毒品的故意。其辩护人韦堂佳亦持上述意见,同时提出未有证据证明马某购买麻黄碱制剂是用于制造毒品,也未有足够证据证实马某已经制造出粗糙毒品。被告人江永才辩称其因被骗才给马某钱财,该钱财不是用于制毒,而是给马某平时日常支出所用;其辩护人王粒冲提出被告人马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留在家中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马某在深圳工作期间,搜索到制造冰毒的做法并自己尝试制造冰毒。2013年10月份,马某回到上思县后与被告人江永才合作制造冰毒,制毒场所位于思阳镇中华路县糖厂宿舍区马某住所隔壁的出租房内。制毒期间,马某负责提供化学药剂、器具、技术及具体操作,江永才负责出资及购买部分制毒药品,马某陆续提炼出颜色不一的粘稠物品,江永才试吃后认为均未有吸毒的效果。2014年3、4月份,江永才不再与马某合作制造冰毒,马某将用于制毒的化学药剂及器具搬到其住所处藏匿。2014年8月7日,公安民警从马某住所处搜出用于制毒的化学药品、器具及原材料,从所扣押的原材料中检出麻黄碱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位于思阳镇中华路县糖厂宿舍区住所处的内部基本状况。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马某位于思阳镇中华路的住所处搜获记录有制毒流程的笔记本一本;搜获温度计、加热器、抽气泵、过滤漏斗、试管烧杯、干燥塔、冷凝管、酒精喷灯、钳子、滤毒盒电炉、玻璃等各种器具;搜获活性碳,盐酸、疑似硫酸钙、硫酸纳、PH试纸、人造沸石、氯化钠、氢氧化钠、硅藻土、乙醇、草酸、高锰酸钾、白加黑药品等各种化学试剂与药品。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4、(防港)公(刑)鉴(理化)字(2014)355号、桂公(刑)鉴(理化)字(2014)0330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扣押的化学试剂中提取样品送检检出盐酸、硫酸、麻黄碱、高锰酸钾。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江永才相互辨认,均辨认出对方是一起合作制造毒品的人。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两被告人对位于思阳镇中华路用作制毒场所的出租屋进行指认。7、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8月6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涉嫌制造毒品罪,经对被告人马某进行讯问,被告人马某供认不讳。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江永才在思阳镇西华路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8、(2002)防中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江永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9日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1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0年,其在深圳打工期间开始吸食冰毒,并且搜索关于制造冰毒方面的知识和视频,同时将制毒流程抄写于笔记本上,通过学习掌握了一些制造冰毒的知识,其从店里购买了一些玻璃器具,并从网上得知销售化学药剂的供应方,双方联系在路边进行交易化学药剂。事后,其自己摸索、尝试制造冰毒。2012年6月份之后,其回到上思,开始与施某某合作制造冰毒,其负责技术及具体操作,施某某负责找老板投资及采购化学药剂及器具,后由于联系不上施某某,双方就不再合作。2013年8月份,其与江永才开始合作制作冰毒,江永才让其先制造出冰毒样本,然后再找老板合作,还买海洛因供其吸食,其见有好处,便与江永才合作。其负责技术与具体操作,江永才负责出资。之后,江永才在其家隔壁租住了一间出租房供其制造冰毒。制毒过程中,江永才帮购买过几根玻璃管及一些康泰克感冒药,其自己也到药店购买白加黑感冒药,因药店不给多买,就每家店买一盒。其摸索两个月后第一次制造出像黄泥巴一样黏黏的东西,江永才试吃后就说有一股臭味。其继续制造冰毒,有时也从外面购买一点冰毒掺杂进去给江永才试吃。制毒期间,江永才共给其2000元—3000元资金,其基本拿去购买海洛因吸食。其制毒的方法是按照互联网所教方法来做,从康泰克或白加黑感冒药中提炼麻黄碱。后其联系不上江永才,出租房也因欠房租被房东收回,其就将制毒的化学药品及器具搬回家。10、被告人江永才的供述,2013年10月份某天,马某向其提议一起制造冰毒,其看见马某拥有相关制毒器具后表示同意。其负责出资,马某负责技术及具体操作。在制毒过程中,马某租住了马某住所隔壁的一间出租房用于制造冰毒,其帮购买过8盒康泰克,其陆续给马某几次钱,大多数是几百元,有一次是一千元。其去试吃过几次制造出来的东西,有时候是黑色牙膏状的,有时候是黄色稀泥状的,不过有一次马某叫其试吃的是有一些白色固体的东西,这些固体跟冰毒比较相似,但吸食起来也有一些臭味,与真正的冰毒相差甚远。直到2014年的3、4月份,仍未见马某制造得出好的冰毒,其就不再与马某合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解,被告人马某购买大量制毒器具及化学药品,并购买大量作为制毒原材料的康泰克、白加黑感冒药,用于提炼麻黄碱制作冰毒。该事实有被告人江永才的供述及相关物证证实,被告人马某在侦查机关亦供认不讳,各证据之间形成严谨的证据链,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江永才的辩解,被告人江永才基于马某有可能会制造出毒品才给付钱财,其出资与制造毒品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且在制毒过程中帮忙购买作为制毒原材料的康泰克感冒药,同时对提炼出的物品进行试吃,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明显,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江永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江永才犯制造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江永才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江永才具有自首情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江永才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江永才在本案所起作用较小,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制造出的物品无证据证实是具有毒品特性的半成品或粗糙成品,但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马某、江永才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永才在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江永才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蒙海芬人民陪审员 雷玉华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东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事实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