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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日照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雪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元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新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齐志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日照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凝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3日,利华公司、凝力公司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利华公司将山海名都1#、39#楼模板及支撑分项工程分包给凝力公司。合同签订后,凝力公司即安排陈阳君和肖富高分别带领木工组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凝力公司同意,利华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陈阳君和肖富高。经结算,凝力公司所制作和安装的模板总面积为4.07万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424500元。凝力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将利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立为(2014)东民一初字第2776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凝力公司明确表示利华公司尚欠凝力公司工程款为219515元,后经法院调解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77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利华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凝力公司工程款219515元,该款项经凝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利华公司已交至原审法院。至此,利华公司已将工程款共计1424500元全部支付于凝力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利华公司明确要求凝力公司根据工程款总额1424500元,按照税率3.53%向利华公司交纳代开税票的税款50302元,该税款利华公司已交至五莲县地方税务局并提交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凝力公司对税率3.53%无异议,但认为利华公司、凝力公司在合同中未对税费作出约定,且该1424500元并非工程款,而是劳务费,国家并未规定支取劳务费应该开具发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东民一初字第2776号案件庭审笔录、(2014)东民一初字第2776号民事调解书等。原审法院认为:利华公司、凝力公司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协议,由凝力公司承揽山海名都1#、39#楼模板及支撑分项工程,经结算该工程总量为4.07万平方米模板,总价款为1424500元,利华公司、凝力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凝力公司在(2014)东民一初字第277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1424500元系工程款,故其关于该款项为劳务费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利华公司将工程款共计1424500元支付于凝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关于“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利华公司有权要求凝力公司为其出具发票,凝力公司未能向利华公司出具发票,利华公司要求凝力公司按照税率3.53%支付其代开票据税款5030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凝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利华公司工程票据税款503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保全费570元,均由凝力公司负担。上诉人凝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凝力公司与利华公司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协议约定每平方米35元人工费包干价格,双方没有约定含税或由利华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的事项。2014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第五条约定,一切协议外的问题双方不再追究。故凝力公司不承担给付利华公司税款的义务。2、劳务人员的人工费是利华公司工地财务人员以上报工资单的形式支付的,利华公司每次支付劳务费都没有要求扣税款。本案每平方米35元的劳务费是税前价格、不含税,利华公司在原审中也认可是税前造价。终止协议前,利华公司在凝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工人44万元,终止协议时,利华公司扣质保金及拆除金60240元和肖富高人工费204745元,只支付了50万元劳务费,尚欠219515元劳务费,这些都是用工资单的形式直接支付给工人,说明协议价格不含税款。虽然庭后利华公司提供交20余万元的税票复印件,但该税款只是证明利华公司纳税,不代表给凝力公司交税。3、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于双方协议中人工费没有约定含税,凝力公司不可能为利华公司代支付总包工程的税款,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规定的是开具发票而不是收税款,同时也规定了特殊情况时由付款人开具发票。原审以利华公司提供的不相关的税票复印件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程序不当。根据举证规定,当事人应在案件受理起30日内提供证据,举证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利华公司在起诉到开庭期间没有提交税票复印件,法庭对利华公司庭后提交的税票复印件让凝力公司去做询问补录,该税票复印件又被法庭认定有效,显属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利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利华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正确。凝力公司与利华公司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协议,经结算,该分项工程总工程款为1424500元,利华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凝力公司。凝力公司未向利华公司开具任何发票,而利华公司按照3.53%的税率向税务局缴纳了税款,对上述事实双方都是认可的。二、本案涉案金额系工程款,而非劳务费。该分项工程所产生的1424500元即为分项工程的工程款,并不是劳务费,对此,凝力公司在(2014)东民一初字第277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认可,作为企业法人,凝力公司也不可能是其下属劳务人员领取劳务费的工具。三、开具发票、缴纳税款是法定义务,不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而免除。凝力公司支取工程款,应向付款单位开具发票,这是一种法定义务。凝力公司以合同没有约定为由,逃避开具发票、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是不合法的。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各自缴税,分包单位应缴税款由总包单位代缴。在商品房开发建设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各自需要承担的税费,不会出现重复缴税现象,更不会出现建设单位为施工单位缴纳税款的现象,每一个分项工程的施工单位都需要经总承包单位向国家缴纳税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凝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3日,利华公司与凝力公司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利华公司将山海名都1#、39#楼模板及支撑分项工程分包给凝力公司,凝力公司具有模板作业劳务分包资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24500元,经凝力公司诉讼、执行,利华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建设工程当中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是施工单位向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工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利华公司、凝力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工程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合同涉及的款项为工程款。利华公司以工资单形式向凝力公司的劳务人员支付费用,是利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不能据此认定利华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劳务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93号)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将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若干个施工企业,由该建筑安装企业提供施工技术、施工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劳务由施工企业的职工提供,施工企业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与该建筑安装企业统一结算价款。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劳务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因此,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根据上述规定,凝力公司与利华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未约定工程价款是否含税、发包方是否代扣代缴税款,但凝力公司作为劳务施工企业,对其因本案工程取得的收入应缴纳营业税,这是凝力公司的法定义务。利华公司主张代替凝力公司缴纳了税款,提交了缴纳涉案工程税款的完税证明,凝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纳税义务,故对利华公司代缴的税款,凝力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利华公司、凝力公司对纳税税率无争议,原审根据利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税率计算凝力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对利华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且原审也将利华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交凝力公司进行了质证。综上,凝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日照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