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8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长安福铃汽车铰链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重庆长安福铃汽车铰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8691号原告:杨某,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韩帅,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长安福铃汽车铰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黄泥村26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0374-6。法定代表人:龚洪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冰,男,该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敏,女,该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特别授权。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长安福铃汽车铰链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帅,被告重庆长安福铃汽车铰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冰、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模具压铸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被液压机压伤双手。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七级,无护理依赖。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3年12月30日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5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0元(4251.2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68.75元(4251.25元/月×15个月)、医疗费843.25元、再次鉴定费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2元/天×(45天+1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654元[160.9元/天×(45天+15天)]、交通费552元、生活津贴36000元(5000元/月×60%×12个月)。被告重庆长安福铃汽车铰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液压工,由于工伤保险参保24小时后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18日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通知原告于20日正式上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试用期为1周,日工资为50元,月工资为1087.5元。2013年2月23日,原告受伤。原告从受伤住院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协商工伤保险待遇未果。被告认为符合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应当先由基金支付。被告认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4252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元(1250元/月×3个月)、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已支付生活费32000元、护理费322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341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开始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原告的岗位,确定对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原告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50元/天,试用期为一周,试用期满后按计件工资计算。被告于当日开始为原告建立考勤记录。2013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被液压机压伤双手。2月24日,原告被送入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45天。入院诊断为:双手压砸伤,左食指中节近端以远指体毁损伤。左中指远指间关节离断伤,中节指骨骨折。左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双侧固有动脉、神经及甲床损伤。右拇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双侧指固有动脉、尺侧指固有神经、指间关节囊、拇长屈肌腱损伤。右食指掌指关节以远指体毁损伤。右中指近节离断伤并掌侧皮肤软组织缺损伤。右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双侧指固有动脉、尺侧指固有神经、伸肌腱、屈指深肌腱、近指间关节囊损伤;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4日至4月10日期间的护理费共计3220元(70元/天×46天)。2013年4月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双手压砸伤:1、左食指中节近端以远指体毁损伤;2、左中指远指间关节离断伤,中节指骨骨折;3、左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双侧固有动脉、神经及甲床损伤;4、右拇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双侧指固有动脉、尺侧指固有神经、指间关节囊、拇长屈肌腱损伤;5、右食指掌指关节以远指体毁损伤;6、右中指近节离断伤并掌侧皮肤软组织缺损伤;7、右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双侧指固有动脉、尺侧指固有神经、伸肌腱、屈指深肌腱、近指间关节囊损伤;8、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属于因工受伤。2013年4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0日至2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12月17日,该委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伤情诊断为:左中指、环指骨折内固定术、右中指近节克氏针内固定术后,左食指中节基底部以远残端修整术后,左中、食、掌指关节功能正常,中、环指近节指间关节功能正常,末节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右拇指屈曲、对掌、对指功能正常,伸直约差10°;右食指截指术后,食指中节基底部以远缺如;右中、环指近节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中指末节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右环指末节指间关节屈曲0-45°。初次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缴纳再次鉴定费750元。2014年3月7日,该委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伤情诊断为:右拇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双侧固有动脉、尺侧指固有神经、指间关节囊、拇长屈肌腱损伤致指间关节40°位背伸不能,右手食指缺失,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近节指间关节僵硬于30°,远节指间关节45°僵直,右环指近节指间关节90°僵直,末节指间关节活动0-30°,左手食指中节指骨基底部以远缺失,左手中环指骨折内固定术后,末节指间关节功能丧失。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在劳动能力终局鉴定结论作出之前的2014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双手外伤术后,右中指再植术后屈肌腱粘连,右环指瘢痕挛缩伴屈肌腱粘连,右食指中节中段以远缺失,右中指远指间关节融合术后,左环指再植术后远节间关节僵硬。医嘱建议为:休息3周,循序渐进加强右中、环指功能锻炼,门诊不适随访。被告并未在该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也并未支付护理费。其中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生活费共计29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员工奖惩制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5日内到被告处上班或办理工伤事宜,补缴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部分3341元,逾期不到,后果自负。2014年9月1日,原告签收前述材料。2014年9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以原告不来上班,不来办理工伤保险等为由,根据被告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员工奖惩制度,经被告办公会研究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决定从9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21日,原告签收该通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此外,原告举示重庆市九龙坡区繁敏橡胶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载明:案外人周孙明在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30日(2月份仅有28天,此处应为笔误)期间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繁敏橡胶制品厂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拟证实原告的女婿周孙明在住院期间负责护理原告,护理费应按160.9元/天计算。被告质证称不认可,无法看出是否是周孙明负责护理,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被告举示收条、情况说明。收条主要载明:刘兵于2013年2月24日收到被告生活费3000元,情况说明主要载明:被告员工唐霖刚在2014年7月9日出具该情况说明,证明因原告接受治疗期间,被告在征得原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将3000元生活费支付给刘兵负责保管并让其照顾原告。被告拟证实2013年2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原告委托刘兵签收。原告质证称没有收到该笔费用,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登记表、2013年4月份综合(定员、随同)奖计算名册、门诊医药费收据、收据、收条、证明、病案首页、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借条、情况说明、通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员工奖惩制度、邮政快递回单、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而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再次解除问题,故,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伤前的月均工资问题。劳动合同和考勤登记表可以表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原告在2013年2月23日受伤,被告在2013年4月24日支付原告受伤前工作4天的工资为200元,且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工资为50元/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1087.5元(50元/天×21.75天)。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诉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处理范畴,且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现在尚未审核确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七级15个月计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重庆市上年度即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4252元/月×15个月),原告仅要求63768.75元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均认可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087.5元,被告认可按照月工资125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元(1250元/月×3个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和出院证,从原告的伤情可知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确需人员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案外人周孙明的日工资160.9元/天进行计算,但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周孙明负责原告的护理工作,且周孙明未出庭作证,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内45天住院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被告认可第二次住院15天的护理费按照70元/天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650元(80元/天×45天+70元/天×1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3220元,还应支付143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津贴问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其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2013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14年3月7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终局鉴定,该期间属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原告主张按照本人工资的60%进行计算系其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生活津贴2774.91元[(1087.5元÷21.75天×15天+1087.5元×1个月+1250元×2个月+1250元÷21.75天×5天)×60%,其中2013年11月11日至30日期间的计薪日为15天,2014年3月1日至7日期间的计薪日为5天,从2014年1月1日起,重庆市江北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的抵扣问题。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生活费共计29000元,原告因工伤住院,被告基于工伤支付原告该笔费用用于原告工伤期间的生活费用,该笔费用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具有关联,应当予以抵扣。被告举示的收条、情况说明中的刘兵身份情况不明,唐霖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无法证明3000元生活费已经由被告通过刘兵支付给原告,本院对被告要求抵扣该笔费用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为原告缴纳的原告应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且工伤保险费应当由被告负责缴纳,不存在应当代为缴纳问题,本院对被告要求抵扣3341元社会保险费的辩解不予采纳。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1723.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生活费29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42723.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长安福铃汽车铰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二、被告重庆长安福铃汽车铰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2723.66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长安福铃汽车铰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