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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商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淮安经济开发区天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祺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范永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经济开发区天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祺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范永华,葛浩然,葛以霞,苏月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00274号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天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玉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江苏祺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永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庚银、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华,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生。被告葛浩然,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生。被告葛以霞,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生。被告苏月玲,女,汉族,1968年4月16日生。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天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祺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顺公司)、范永华、葛浩然、葛以霞、苏月玲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滕玉琴及委托代理人费娟,被告祺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贵洋及被告葛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华、葛浩然、苏月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一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祺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祺顺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3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6日,合同还约定了本息偿付方式、罚息、复利计算的依据及标准等条款。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祺顺公司以其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胜路168号1幢1010室、1011室、1012室、1013室、1014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被告范永华、葛浩然、葛以霞、苏月玲为上述借款签订担保承诺书。原告于当日足额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多种借口拖欠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祺顺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自2013年11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承担罚息,月息加上罚息,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被告祺顺公司抵押的房屋有权优先受偿;被告范永华、葛浩然、葛以霞、苏月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查封费、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案件查询费等由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祺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是无息借款。合同文本未给被告,保存在原告处。合同中借款利率处为空白,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关系。另原告营业执照反映的经营项目为面向“三农”发放小额贷款,本案发生的借款超出原告经营范围,依法应确认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也是无效的,至多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还主张的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能成立,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葛以霞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永华、葛浩然、苏月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祺顺公司于2012年1月发生借贷关系,祺顺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额度为300万元。双方先后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有关条款,其中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2013年8月5日,祺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同年8月6日,原告与祺顺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祺顺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3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6日。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未填写。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金按约定利率标准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当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祺顺公司为上述借款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胜路168号1幢1010室、1011室、1012室、1013室、101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范永华、葛浩然、葛以霞、苏月玲于同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6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汇入祺顺公司帐户。合同履行期间,祺顺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利息6万元。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于祺顺公司所称借款合同利率处为空白,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表示祺顺公司与原告公司发生借贷以来,所有利息均是每月2%。利率空白,属于工作中疏忽。本次诉讼之前,已发现了以上错误,按照归于事实的真相出发,填列了合同中未完善的利息即月利息2%。祺顺公司在本次贷款前一日,向原告提供了由股东签字并盖章的股东会决议,上面涵盖贷款数额、期限及月利率2%。因此,这根本不是无息贷款。原告还表示祺顺公司付过2013年11月8日之前3个月利息计6万元。祺顺公司对此表示是事实。关于祺顺公司辩称的因原告超范围经营,借款合同无效,原告表示其没有超经营范围,祺顺公司借款属于“大三农”范围,是政府投资融资范围以外的信贷,合同是有效的。还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面向“三农”发放小额贷款、提供担保以及经省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5日原告与祺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合同;2013年8月5日祺顺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8月6日原告与祺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被告范永华、葛浩然、葛以霞、苏月玲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划款凭证;祺顺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主要经营范围,为面向“三农”发放小额贷款,故其从事有关的贷款业务合法有效。至于祺顺公司是否属于“三农”的范围,对其与原告所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并不能发生必然的影响。如果祺顺公司不属于“三农”的范围,原告向其提供贷款,也只能认定其违反相关规定,而不能确认借款合同的无效,因原告具有经依法批准开展贷款业务的资格。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祺顺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被告祺顺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负有违约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祺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祺顺公司以合同借款利率处为空白,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祺顺公司在此前发生的借贷中均按月息2%支付利息,在讼争的借款发生前,祺顺公司的股东决议也确认了借款的月息为2%,且借款发生后,其所支付的6万元也正好为100万元借款应付的三个月按2%的计算的利息。因此,祺顺公司对所借款应承担月息2%的利息是明知的,而且其也按月息2%支付过利息。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利率处空白,但可视为原告工作中的疏忽,而不应确认为未约定利息。祺顺公司现主张无息借款有违诚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罚息的主张,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利息加罚息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祺顺公司对所借贷款,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此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范永华、葛浩然、葛以霞、苏月玲对被告祺顺公司的上述借款,出具书面担保承诺,应依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的除本案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其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祺顺公司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祺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天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及罚息(上述利息及罚息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天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祺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胜路168号1幢1010室、1011室、1012室、1013室、1014室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范永华、葛浩然、葛以霞、苏月玲对被告江苏祺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天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江苏祺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范永华、葛浩然、葛以霞、苏月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建淮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人民陪审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