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侯剑利与张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忠亮,宋凤成,陈艳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71号原告石忠亮,男,1989年11月9日出���,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宋凤成,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陈艳秋,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石忠亮与被告宋凤成、陈艳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凤成、陈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忠亮诉称,被告宋凤成、陈艳秋系夫妻关系,在哈尔滨市承包工程,2014年3月8日经结算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年底本利付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7,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宋凤成、陈艳秋负担。被告宋凤成、陈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石忠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原件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石忠亮2013年工资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计划2014年开工时一次付清,欠款人宋凤成、陈艳秋,2014年3月8日”。证明2014年3月8日经结算,被告宋凤成、陈艳秋欠原告石忠亮工资款20,000.00元,2014年开工时一次付清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宋凤成、陈艳秋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宋凤成、陈艳秋系夫妻关系,在哈尔滨市承包工程,2014年3月8日经结算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2014年开工付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7,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宋凤成、陈艳秋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宋凤成、陈艳秋欠原告石忠亮工资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了期限,但被告约定时间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约定付款时间不明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凤成、陈艳秋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忠亮工资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减半收取240.00元,由被告宋凤成、陈艳秋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仲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