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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天猛针纺有限公司与绍兴杜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博岩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天猛针纺有限公司,绍兴杜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博岩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73号原告:绍兴县天猛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良。委托代理人:宋华峰。被告:绍兴杜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委托代理人:李卫彪。被告:绍兴博岩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文勇。原告绍兴县天猛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猛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杜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邦公司)、绍兴博岩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37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华峰、被告杜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杜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各种规格坯布给被告杜邦公司。双方就单价、数量、交货时间及其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货给被告杜邦公司,货值2,075,614元,被告杜邦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杜邦公司、博岩公司共同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3年6月23日止,尚结欠原告上述货款1,975,613.70元,之后两被告陆续支付885,000元,尚欠1,090,61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090,61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97,99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息24%计算,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1月6日,并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为原告与被告杜邦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对双方于3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结算方式进行变更。被告杜邦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辨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杜邦公司为开具多份发票,故将空白购销合同放在原告方,被告仅欠原告货款890,613元,欠款确认单系被告受原告胁迫而盖章的,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被告总计付款1,125,000元,已付款部分发票也没有开全。被告博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杜邦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欠款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杜邦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3、日期为2013年3月5日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杜邦公司于3月5日签订合同对3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杜邦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系被告杜邦公司事先在空白合同中盖章后放在原告方,是原告自己填写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对欠款确认单中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受原告胁迫才盖章,故对其欠款金额不予认可;证据3也系被告先在空白合同中盖章后交予原告,是原告事后制作,不予认可。被告杜邦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付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邦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证据5、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4日、4月5日被告已经将欠款打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的事实。对被告杜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记载的2013年3月1日之前的付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2013年3月1日的付款记录中的2013年4月4日3.5万元、4月5日6.5万元,9月24日10万元的三笔付款有异议,对其余的付款记录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博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博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杜邦公司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认为:1、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杜邦公司对其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证据2被告杜邦公司虽主张其系在胁迫下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杜邦公司的质证主张不予支持,并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加盖了被告杜邦公司的印章,且有被告杜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辉签字,被告杜邦公司虽主张系被告事先加盖印章和签字后交予原告,系原告自行制作,但被告杜邦公司的质证主张与一般交易常识不符,且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其无异议的部分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内容,因该证据系被告杜邦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杜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杜邦公司供应tr弹力针织坯布和纬涤竹节坯布,并约定了货物数量、单价、金额、结算方式为货发出45天内通过银行结算,如逾期未付清所剩货款,按剩余货款的日0.2%支付利息。2013年6月25日,被告杜邦公司、博岩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6月2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75,613.70元,但二被告支付了885,000元,尚欠1,090,614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天猛公司与被告杜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杜邦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而被告博岩公司通过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的方式,确认与被告杜邦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中讼争的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杜邦公司虽抗辩称仅欠原告货款890,613元,证据2系受胁迫出具,且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发货日期,故原告以2013年6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但二被告已于2013年6月25日确认尚欠的货款金额,故可推定原告的发货时间应早于2013年6月25日的事实,二被告依约也应在2013年6月25日起的45日内即2013年8月8日前付清货款,二被告应于2013年8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博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杜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博岩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绍兴县天猛针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0,61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9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利随款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天猛针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98元,减半收取9,0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099元,由原告承担1,217元,由二被告负担12,882元,其中二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9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