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刘魁、袁艳辉、伍先斌、周春花、张友红、李燕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刘魁,袁艳辉,伍先斌,周春花,张友红,李燕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负责人阳海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文,该行综合管理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刘魁,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袁艳辉,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伍先斌,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春花,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友红,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燕妮,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就与被告刘魁、袁艳辉、伍先斌、周春花、张友红、李燕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人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宝田、晏丹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魁、袁艳辉、伍先斌、周春花、张友红、李燕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魁、袁艳辉、伍先斌、周春花、张友红、李燕妮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0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魁���袁艳辉、伍先斌、周春花、张友红、李燕妮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0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诉称,被告刘魁、伍先斌、张友红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刘魁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三被告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魁、袁艳辉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12个月;2012年6月25日被告伍先斌、周春花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12个月;2012年6月25日被告张友红、李燕妮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刘魁、袁艳辉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刘魁、袁艳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955.9元,利息12,684.01元,本息合计47,639.91元。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证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魁、伍先斌、张友红组成联保小组,刘魁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在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以证明以证明被告刘魁、袁艳辉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一年,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被告伍先斌、周春花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一年,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友红、李燕妮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一年,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信贷台帐。以证明被告刘魁、袁艳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刘魁、袁艳辉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3月25日,共偿还借款本金65,044.1元,利息7,292.99元。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刘魁、袁艳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955.9元,利息12,684.01元,本息合计47,639.91元。被告刘魁、袁艳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伍先斌、周春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友红、李燕妮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内容客观真实,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刘魁与袁艳辉、伍先斌与周春花、张友红与李燕妮系夫妻。被告刘魁、伍先斌、张友红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刘魁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三被告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魁、袁艳辉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魁、袁艳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1322112068635732,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魁、袁艳辉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2012年6月25日被告伍先斌、周春花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伍先斌、周春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1322112068635824,约定原告向被告伍先斌、周春花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日止,自��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2012年6月25日被告张友红、李燕妮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友红、李燕妮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1322112068635873,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友红、李燕妮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贷款发放后,贷款发放后,被告伍先斌、周春花、张友红、李燕妮按合同约定还清了借款本息,被告刘魁、袁艳辉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3月25日,共偿还借款本金65,044.1元,利息7,292.99元,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刘魁、袁艳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955.9元,利息12,684.01元,本息合计47,639.91元。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相约到法庭就本案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魁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分期分批偿还,伍先斌、张友红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不过借钱未还的人是刘魁,偿还责任也应该由刘魁负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在近几天之内被告筹集资金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再到法庭达成调解协议”的一致意见,但双方并未按达成的意见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魁、袁艳辉、伍先斌、周春花、张友红、李燕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刘魁、袁艳辉取得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负有清偿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魁、袁艳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先斌、张友红作为担保人,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对原告债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春花、李燕妮作为伍先斌、张友红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名,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亦应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魁、袁艳辉、伍先斌、周春花、张友红、李燕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魁、袁艳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借款本金34,955.9元,利息12,684.01元(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利息并应按年利率21.87%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支付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伍先斌、周春花、张友红、李燕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刘魁、袁艳辉、伍先斌、周春花、张友红、李燕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人献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人民陪审员  晏丹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