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新义与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新义,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新义,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燕,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勋,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新义因与被申请人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三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新义申请再审称:截止2011年4月4日,王新义不欠鑫达公司任何款项,鑫达公司无权扣押王新义的车辆并变卖,鑫达公司的行为给王新义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新义不再对车辆享有所有权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王新义与鑫达公司约定在王新义还清车款前鑫达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并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拍卖王新义所购车辆,以偿还全部欠款和其他欠款。已生效的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确认:“2009年12月29日,鑫达公司与王新义就购买豫M608**和豫M261**号两辆车达成借款协议,截止2009年12月30日王新义购买两车共欠鑫达公司149922.51元,该协议为王新义从建行贷款购买两台车的补充协议。2011年3月31日,王新义付给鑫达公司106298.42元。后鑫达公司将豫M261**号车辆变卖,得价款118000元。2011年5月17日,王新义将豫M608**号车辆卖给陈俊义,得款158000元。王新义偿还的现金及鑫达公司变卖王新义的车辆,足以偿还王新义协议中约定的欠款数额。王新义因此享有豫M608**号车的所有权,其有权处分该车。”根据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豫M261**号车的变卖价款已用于偿还王新义的欠款,且王新义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故一、二审法院认为王新义要求鑫达公司返还豫M261**号车辆、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新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新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新安审判员 庄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柴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