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昆明五华艾能培训学校与昆明嘉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五华艾能培训学校,昆明嘉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五华艾能培训学校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文贸大厦*楼***座。法定代表人林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立友、胡艳明,系昆明五华艾能培训学校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嘉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新闻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潘宏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勇,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五华艾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艾能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嘉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嘉泽公司为《春城晚报》2013、2014年度教育类广告的独家代理商。2013年3月11日、4月27日、5月6日、6月3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5日、7月22日、8月19日、10月14日、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2日、12月23日、2014年1月13日,嘉泽公司在《春城晚报》上代理发布了艾能学校的广告。嘉泽公司出具的《2013年艾能培训学校〈春城晚报〉财务对账明细表》中显示从2013年7月1日-12月23日为艾能学校刊登广告,费用合计为6万元,艾能学校工作人员任志峰在该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0日付款23000元,尾款37000元春节后一定付”。嘉泽公司出具的《艾能教育〈春城晚报〉2014年1月份广告刊登明细》中显示2014年1月13日为艾能学校刊登广告,费用为5000元,艾能学校工作人员任志峰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此广告于2014年4月中旬支付”。2013年4月19日,艾能学校向嘉泽公司支付广告费4500元。2013年5月14日,艾能学校向嘉泽公司支付广告费1万元。2013年6月25日,艾能学校向嘉泽公司支付广告费1万元。2013年7月10日,艾能学校向嘉泽公司支付广告费13000元。2013年9月24日,艾能学校向嘉泽公司支付广告费1万元。2013年10月24日,艾能学校向嘉泽公司支付广告费5000元。2014年2月25日,艾能学校向嘉泽公司支付广告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7500元。嘉泽公司多次要求艾能学校支付上述广告费,艾能学校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支付欠款。因广告费支付发生争议,嘉泽公司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艾能学校支付嘉泽公司广告设计、制作及代理发布费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艾能学校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嘉泽公司、艾能学校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嘉泽公司在《春城晚报》上代理艾能学校发布广告及艾能学校向嘉泽公司支付广告费用的事实,可以证明嘉泽公司、艾能学校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嘉泽公司在《春城晚报》上为艾能学校共计发布15次广告客观存在,且已经与艾能学校工作人员任志峰对账确认,虽然艾能学校认为该对账没有财务盖章,但确认在广告发布过程中任志峰作为艾能学校的联系人,故任志峰与嘉泽公司对账的效力及于艾能学校,根据两次对账,艾能学校还欠嘉泽公司费用65000元,现嘉泽公司确认艾能学校对账后支付了部分款项,还欠37000元有嘉泽公司提交的证据支持,艾能学校提交的证据也未证明支付了剩余的欠款,故嘉泽公司请求艾能学校支付广告设计、制作及代理发布费3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艾能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泽公司支付广告设计、制作及代理发布费37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即362.5元,由艾能学校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艾能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嘉泽公司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嘉泽公司与艾能学校并无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广告合同文本,所刊登广告均非艾能学校真实意思表达,艾能学校对于2013年7月1日、7月22日、8月19日、10月14日发布广告的广告款已经付清,至于2013年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2日、12月23日、2014年1月13日所发布的广告均非艾能学校真实意思表达,故艾能学校本案中所欠广告款已经付清;二、原审判决理由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为嘉泽公司与艾能学校工作人员任志锋私下协定,并无艾能学校法定代表人的书面确认,且未加盖艾能学校财务章,艾能学校对任志锋的行为不予承认。针对艾能学校的上诉,嘉泽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泽公司已经依约为艾能学校发布广告,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艾能学校也在对账单中确认尚欠37000元的费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艾能学校、被上诉人嘉泽公司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艾能学校主张广告款已全额付清嘉泽公司是否成立?嘉泽公司诉请艾能公司支付尚欠广告款37000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艾能学校主张其与嘉泽公司之间的广告款已全额付清,嘉泽公司主张艾能学校尚欠广告款37000元,对此本院二审认定意见如下:二审中,艾能学校认可任志锋为其学校工作人员,且原审中艾能学校提交的广告费用报销清单也为任志锋签字后向艾能学校进行报销,故本案中任志锋有权代表艾能学校与嘉泽公司进行广告费用对账,原审中提交的两份广告费用对账明细表相应效力亦及于艾能学校。经核对,根据两份对账明细表记载及还款情况,本案中艾能学校尚欠嘉泽公司广告款37000元,原审判决艾能学校向嘉泽公司支付剩余广告款37000元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艾能学校的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昆明五华艾能培训学校已预交,由昆明五华艾能培训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建审 判 员 朱吉文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