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2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在靖边县食品公司附近因账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张某(在逃)等人强行将刘某甲拉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一辆尼桑车上,后将刘某甲带至靖边县净化厂附近的沙地内,张某用柳棍对刘某甲进行了殴打。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靖边县河东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边县长庆路天然居饭店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柳棍一根,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破案报告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与刘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张某某向刘某甲一次性支付了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因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作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随案移交的柳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晓鸿审 判 员 徐 洲代理审判员 田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