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法执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与廖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廖丽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13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住所地钦州市。负责人骆梦曼,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廖丽敏。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申请执行与廖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廖丽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已经生效的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廖丽敏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享有两间商铺房屋,上述两间商铺房屋均已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廖丽敏不履行案件义务,应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廖丽敏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享有的一间商铺房屋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非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户、变卖、租赁、典当、抵押、赠与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二、责令被执行人廖丽敏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履行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第125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司法处置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以偿还案件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