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戚国锋,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国锋,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杭州市萧山区新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性格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时至今日,原告已无法和被告继续保持婚姻关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姚某在庭审中辩称:1、对婚姻及生育女儿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已无法和被告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事实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是好的。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之间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陆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