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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葛秋月、陈俊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葛秋月,陈俊义,陈聪慧,十堰硕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号。负责人王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心,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葛秋月,系十堰市硕发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陈俊义,系被告葛秋月丈夫。被告陈聪慧。被告十堰硕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葛秋月,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诉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被告陈聪慧、被告十堰硕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硕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9日,依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的申请,我院作出(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5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价值2200000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我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硕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被告陈聪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聪慧因对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提交的合同中其签字持有异议,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文字鉴定,我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分别在我行办理了三笔信贷业务,贷款金额合计19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信用卡转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存单质押合同》等。被告陈聪慧为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被告硕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与我行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前述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2013年5月24日,法院在我行冻结了被告葛秋月在我行办理的400000元出国留学保证金,因此我行立即与被告葛秋月与被告陈俊义联系,两人手机处于“来电提醒、无法接通”状态,家人去向不明,我行随即派人到其公司,公司已关门歇业,生产经营状况出现了重大变化,已影响到我行债权的实现。被告已出现资金不良情况也涉及多宗刑事及民事案件,且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被告硕发公司无法联系,请求法院判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3份贷款合同(2012年SYCZ字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2012年SYFQ字06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2012年十出国留字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终止;由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被告陈聪慧、被告硕发公司共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9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三部分,1130000元借款部分的利息、罚息从2012年9月7日起,400000元出国留学保证金贷款部分的利息、罚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400000元装修贷款部分的利息、罚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以上均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方法计算);被告陈聪慧及被告硕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享有实现房屋抵押权及存单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8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12年9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与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SYCZ字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葛秋月及被告陈俊义向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借款11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7.8%;A2、2012年9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与被告陈俊义、被告陈聪慧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SYCZ字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陈俊义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华荣巷6号3幢2-(2-3)-3号房屋及被告陈聪慧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朝阳南路20号1幢1-7-1号房屋共同为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借款113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A3、2012年9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与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被告硕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SYCZ字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2012年9月6日,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与被告陈聪慧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SYCZ字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聪慧、被告硕发公司、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为113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A4、2012年9月7日,由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出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颁发的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20××89号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00959**号、009599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出借1130000元的义务,被告陈俊义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华荣巷6号3幢2-(2-3)-3号房屋及被告陈聪慧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朝阳南路20号1幢1-7-1号房屋共同为借款113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A5、2013年1月10日,由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与被告陈俊义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SYFQ字06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及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与被告葛秋月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SYFQ字06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俊义及被告葛秋月分别向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贷款200000元,约定了24个月的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法等违约责任;A6、2013年1月10,由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与被告陈俊义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SYFQ字06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及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与被告葛秋月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SYFQ字06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俊义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华荣巷6号3幢2-(2-3)-3号房屋及被告陈聪慧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朝阳南路20号1幢1-7-1号房屋共同为被告陈俊义、被告葛秋月合计借款4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A7、2013年1月15日,由被告陈俊义、被告葛秋月分别出具的信用卡发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俊义发放贷款200000元及向被告葛秋月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义务;A8、2012年12月6日,由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十出国留字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共同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签订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借款400000元,约定12个月借款期限、利率6%及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等违约责任的事实;A9、2012年12月7日,由被告葛秋月出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出借400000元的义务;A10、2012年12月6日,由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与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十出国留字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存单质押合同》复印件1份、NO.12894834及NO.12894836中国银行百年珍藏存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葛秋月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葛秋月以其价值480000元的2份存单作为质押的事实;A11、由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制作的利息明细,证明被告拖欠金额及计算方法,其中被告葛秋月借款1130000元部分,截止2013年10月13日拖欠利息29295.62元、罚息14379.71元,合同约定逾期按50%计算罚息;被告葛秋月及被告陈俊义借款400000元部分,截止2013年10月拖欠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09653.46元,合同约定罚息为日万分之五;被告葛秋月及被告陈俊义借款400000元用于出国留学保证金部分,截止2013年10月拖欠利息24000元,合同约定逾期按50%计算罚息;A12、2013年10月18日,由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与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各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为追索债权所聘请律师的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及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按风险代理收取律师费标准;A13、房管局抵押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聪慧以其所有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属实。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及被告硕发公司共同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违规冻结了我的信用卡,只能存而不能取,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也曾答复说存单可以随时支取,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导致我方信用下降,公司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我方保留起诉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赔偿的权利。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被告硕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陈聪慧辩称: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出具的合同上均不是本人签字,我没签署过任何合同,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被告陈聪慧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陈聪慧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提交的证据A2中2份编号为2012年SYCZ字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证据A3中1份编号为2012年SYCZ字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陈聪慧”署名部分进行文字鉴定,在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与被告陈聪慧确定鉴定材料的情况下,我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编号为湖北军安(2014)文鉴字第67、68、69号3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3份合同中“陈聪慧”签名不是本人所写。经庭审质证,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及被告硕发公司对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A3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其中被告陈聪慧签字部分均有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书写;证据A4、A5、A6、A7无异议;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钱确实用了,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曾答复说签证办理完毕后可以随时支取,但4个月后就取不了存单了,冻结存单造成了损失;证据A9、A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收到贷款,银行答复说随时支取,但实际情况是无法支取;证据A11不予质证,认为系单方出具,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A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且认为银行行为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证据A13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关联。被告陈聪慧对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A1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其无关;证据A2、A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字;证据A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字,当时人不在十堰;证据A5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其无关;证据A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字;证据A7、A8、A9、A10、A11、A12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其无关;证据A13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1-A7中被告陈聪慧签名部分不属实,对其余部分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A9、A10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11虽属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单方出具的证据,但因被告未能提交抗辩证据证明还款金额,该证据属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的自认,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A12是风险代理合同,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未能提交其已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13客观真实且被告陈聪慧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由三笔贷款组成。第一笔,购买钢材贷款1130000元部分:2012年9月5日,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SYCZ字00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葛秋月与被告陈俊义因购买钢材向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贷款1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并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率直至偿还本息为止,逾期罚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2012年9月5日,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被告硕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SYCZ字00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1130000元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9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还与被告陈俊义及署名为“陈聪慧”的抵押人签订了两份编号为2012年SYCZ字00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俊义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华荣巷6号3幢2-(2-3)-3号房屋及“陈聪慧”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朝阳南路20号1幢1-7-1号房屋共同为上述借款113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同保证担保范围一致。2012年9月6日,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颁发了两份编号分别为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00959**号、第009599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为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被告陈俊义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华荣巷6号3幢2-(2-3)-3号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记载为870000元,被告陈聪慧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朝阳南路20号1幢1-7-1号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记载为260000元,以上合计1130000元。2012年9月7日,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按约将贷款1130000元转账至被告葛秋月及被告陈俊义指定的被告硕发公司公司账户,其二人共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借据记载月利率为6.5‰。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葛秋月及被告陈俊义未按时按约偿还任何利息及本金。第二笔,出国留学保证金贷款400000元部分:2012年12月6日,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十出国留字00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葛秋月及被告陈俊义为办理出国留学保证金向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息为年息6%,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率直至偿还本息为止,逾期罚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发放到被告葛秋月在中行车站路支行的578160130464号账户;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或借款人在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2012年12月6日,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还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十出国留字00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存单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葛秋月以“质押物清单”中记载的存单为上述借款400000元设立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出质人仍以本合同项下质押存单对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质押存单由质权人占有和保管,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当日将质押存单交付质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按约将400000元贷款转至被告葛秋月在中行车站路支行开设的578160130464号账户,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将NO.12894834号、存款数额为80000元、存款期限为12个月的存单原件及NO.12894836号、存款数额为400000元、存款期限为12个月的存单原件交付给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将上述存单记载于“质押物清单”。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葛秋月及被告陈俊义未按时按约偿还任何利息及本金。第三笔,装修贷款400000元部分:2013年1月10日,被告陈俊义、被告葛秋月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分别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SYFQ字067号及一份编号为2012年SYFQ字068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俊义、被告葛秋月因装修分别向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贷款200000元,以上共计4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实际放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每月的8日为结息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率直至偿还本息为止,逾期罚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或借款人在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2013年1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还与被告陈俊义及被告葛秋月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2年SYFQ字067号及068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两份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两份,其中两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均约定: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200000元,分期期数为24个月,用途为装修;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8.5%,计算公式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ד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7000元;借款人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借款人所购商品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十堰岗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每期应还款金额详见信用卡对账单,借款人须在每期还款日前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借款人在每期到期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前若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借款人以陈俊义及陈聪慧住宅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两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约定:被告陈俊义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华荣巷6号3幢2-(2-3)-3号房屋及“陈聪慧”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朝阳南路20号1幢1-7-1号房屋共同为上述借款共计4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为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与主债务人依据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1600000元。但上述最高额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5日,被告陈俊义及被告葛秋月分别在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指定的POS机上刷卡200000元以上共计400000元,二被告在POS机回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葛秋月仅偿还了8400元的利息,被告陈俊义仅偿还了8400元的利息,余款未按约偿还。上述三笔借款,被告葛秋月及被告陈俊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在2012年9月5日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SYCZ字00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1130000元的义务,被告葛秋月及被告陈俊义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按时履行偿还本息的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硕发公司、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SYCZ字00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硕发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陈俊义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华荣巷6号3幢2-(2-3)-3号房屋和被告陈聪慧以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朝阳南路20号1幢1-7-1号房屋,为上述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聪慧保证担保无效,依法对上述债务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在2012年12月6日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十出国留字00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存单质押合同》并于2012年12月7日将NO.12894834号80000元存单及NO.12894836号400000元存单交付给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质押合同生效。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依约向被告葛秋月及被告陈俊义履行了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义务,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未按约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存在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葛秋月及被告陈俊义以存单质押有效,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作为质权人可以就质押的NO.12894834号及NO.12894836号存单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葛秋月及被告陈俊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俊义及被告葛秋月共同偿还。被告陈俊义、被告葛秋月在2013年1月10日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SYFQ字067号、068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均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依约分别向被告葛秋月及被告陈俊义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00元共计发放40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未按约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存在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葛秋月及被告陈俊义各自偿还的8400元利息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约定以房产设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不成立。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要求以约定抵押的房产为被告葛秋月借款200000元、被告陈俊义借款200000元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以上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率直至偿还本息为止,逾期罚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约定除计收利息外再加收罚息,包含逾期罚款利率,其要求对逾期利息部分再行计算罚息属重复主张,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在2012年9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SYCZ字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130000元,从2012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以本金1130000元,从2012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上述利息计算方法加收50%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被告陈俊义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华荣巷6号3幢2-(2-3)-3号房产和被告陈聪慧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朝阳南路20号1幢1-7-1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分别在870000元和2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十堰硕发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实现抵押权后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款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陈聪慧对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款的债务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二、(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在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十出国留字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罚息以本金400000元,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9%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被告葛秋月所有的NO.12894834号80000元质押存单及NO.12894836号400000元质押存单价值在本判决第二条第(二)款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分别与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在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两份编号为2012年SYFQ字06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以本金400000元,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葛秋月及被告陈俊义已经偿还的16800元应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17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31670元,由被告葛秋月、被告陈俊义负担2717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负担4500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 新 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欧阳荣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