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翟素双、蔡明、王瑞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翟素双,蔡明,王瑞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素双,女,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广令,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明,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娟,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明,基本情况同被上诉人蔡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素双、蔡明、王瑞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章、被上诉人翟素双的委托代理人胡广令、被上诉人蔡明及其作为王瑞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0时5分,蔡明驾驶轿车,沿濮阳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106国道交叉口西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两轮自行车横过公路行驶的翟素双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翟素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2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翟素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翟素双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脑损伤综合征、头皮血肿、右股骨干骨折、失血性贫血、背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住院84天。翟素双提供出院证,出院医嘱:右下肢制动……,继续药物治疗,……;提供医疗费票据共10张,共计45,942.43元,其中票号为2883954、2883955、7626530、2883956的门诊医疗费,共计1,432元,不显示姓名;票号为8776933的门诊医疗费,计款247元,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8日,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翟素双提供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发票1张,轮椅、拐杖共计665元。2014年6月27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翟素双(翟文瑞)颅脑损伤致后遗症目前评定为Ⅹ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目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6-8个月。翟素双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300元。2013年12月5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祥龙电动车作出估价结论书,车损为1235元;对苹果4S手机作出估价鉴定,损失为1,650元;翟素双提供评估费票据2张,均分别计款100元;提供停车费票据1张,计款750元。翟素双提供公司聘用合同、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居住1年以上。事故车车主为王瑞娟,蔡明为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王瑞娟为翟素双已付款2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蔡明对翟素双应承担侵权责任。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翟素双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蔡明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翟素双所诉医疗费,其中不显示姓名的门诊票据及时间为2014年6月8日即委托鉴定之后的门诊票据,共计1,679元,应不予认定,其余计款44,263.43元(45,942.43元-1,679元),翟素双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根据其病情及出院证等证据应属实际花费,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49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其要求83天,计款830元。翟素双所诉住院期间护理费5,561.5元(24,457元/年÷365天×83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按每月工资计算,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固定工资数额,故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0天,计款13,500.17元(22,398.03元/年÷365天×220天);所诉交通费,认定为830元。翟素双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九级两处伤残;出院后6-8个月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其所诉残疾赔偿金,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对翟素双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及笔迹进行鉴定,但房屋租赁协议只是翟素双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提供的证据之一,翟素双还提供其他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翟素双所诉残疾赔偿金,应计款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所诉院外护理费,亦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7个月,计款4,279.97元(24,457元/年÷12月×7月×30%);翟素双由此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翟素双所诉残疾器具费665元,提供有发票,根据其伤情属实际花费,亦予以认定。翟素双所诉财产损失,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其车损1,235元,予以认定;手机损失1,65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翟素双支付的评估费,手机损失评估费,亦不予认定,认定其中的100元;所诉停车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翟素双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酌定为7,500元。翟素双上述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4,263.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共计47,583.43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37,583.43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为22,550.06元;翟素双住院期间护理费5,561.5元、误工费13,500.17元、交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院外护理费4,279.97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器具费665元、车损1,23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共计129,043.37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11,335元,下余17,708.37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为10,625.02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共支付翟素双赔偿款154,510.08元(10,000元+22,550.06元+111,335元+10,625.02元),扣除王瑞娟已付款24,400元为130,110.08元。王瑞娟已付款24,400元,从翟素双赔偿款中扣除后,可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瑞娟。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翟素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110.08元。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王瑞娟已付款24,400元。三、驳回翟素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翟素双负担555元,王瑞娟负担1,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错误。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受害人翟素双赔偿的依据是保险合同,而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商业三者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瑞娟也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即使认定侵权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多出的10%的责任也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2、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错误。翟素双仅提供了其用人单位的证明信、聘用合同以及租房协议和房产证,但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其劳动合同未经过劳动部门的备案,也未提供社保缴纳凭证予以佐证,劳动合同有造假嫌疑。其提供的租房协议也未经过有关部门的登记备案,房屋所有权人与租赁合同出租方并非一人,原审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且申请对租房协议的签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未批准。翟素双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截止事发时,其已经连续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并且有来源于城镇的合法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3、翟素双未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其未提供住院病历首页、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因此其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出院护理均存在异议。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翟素双答辩称:1、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方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2、原审过程中,翟素双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证明,均证实其已连续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所提供的租房合同也证实了其在城市居住的事实,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翟素双证据的真实性,且租房合同并非认定城镇赔偿标准的唯一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3、原审过程中,翟素双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系组完整的证据,证实了其受伤治疗情况。4、原审判决并未判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是本次事故给翟素双造成经济损失的一部分,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明、王瑞娟答辩称:因事故车辆投保有全险,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审判决其他的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9,200元,应由翟素双承担相应的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蔡明驾驶机动车与翟素双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蔡明、翟素双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翟素双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依据其与王瑞娟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其与王瑞娟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该合同对翟素双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翟素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翟素双在原审中提供有与用人单位即濮阳市网吧的聘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信、租房协议等证据,原审法院又对翟素双在濮阳市网吧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翟素双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限情况,故翟素双发生事故之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翟素双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租房协议不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单一证据,该证据的效力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审未准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鉴定申请正确;原审中,翟素双已提供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住院证、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出院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能够确定翟素双的住院天数、其治疗花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出院护理情况,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上述情况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翟素双支付的必要、合理性花费,原审判决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亦无不当。综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晨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