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执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晓峰、启东富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晓峰,启东富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门执字第01492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长江路538号。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家裔,系申请执行人的该公司原告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朱晓峰。被执行人启东富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天汾科技五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晓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晓峰、启东富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门商初字第001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被执行人另应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3080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两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58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或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商初字第0016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向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