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与姜鹏辉、方留来、方林喜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姜鹏辉,方留来,方林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金初字第1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女,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娄季永,原告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姜鹏辉,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生,住扶沟县大新镇。委托代理人姜富根,男,汉族,1958年7月20日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留来,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生,住扶沟县汴岗镇。被告方林喜,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生,住扶沟县汴岗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扶沟支行)诉被告姜鹏辉、方留来、方林喜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娄季永,被告姜鹏辉的委托代理人姜富根,被告方留来、方林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姜鹏辉在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5%,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方留来、方林喜担保。还款方式是前六个月还利息后六个月等额本息,姜鹏辉从2014年9月17日截止到起诉之日没有严格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追要,被告姜鹏辉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方留来、方林喜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姜鹏辉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共计40189.63元。被告方留来、方林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姜鹏辉的代理人辩称,贷款是事实,还款期限未到就开始催要贷款,头一次贷款未到期我方就已经还了,第二笔贷款是姜鹏辉做生意陪钱了外出打工还贷款,银行催要贷款给姜鹏辉造成很大压力,银行多次到我们家催要贷款,在2014年9月20日左右,银行又向姜鹏辉催要贷款,姜鹏辉精神崩溃神志不清犯病了。这些都是银行不到日期催要借款造成的。被告方留来辩称,我担保的第一次贷款姜鹏辉已经还完了,这笔贷款我没有签字我也不知道。被告方林喜辩称,姜鹏辉第一笔贷款是我和方留来担保的,姜鹏辉已经还了,这笔贷款我没有签字我也不知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目的:1姜鹏辉在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是12月,从2014年2月17日到2015年2月17日,借款用途是收购树木,约定年息是15.3%,2、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约定借款人姜鹏辉违反借款合同任意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4、担保人的联保期限从2013年3月30日到2015年3月30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第五条规定三被告在此期间任何一人贷款其余二人不需要签字即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上诉证据均有三被告的签名及按手印。被告姜鹏辉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借款不到期就开始催款���,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到期就起诉了。被告方留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当时签字时对合同具体内容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方林喜的质证意见同方留来。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姜鹏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鹏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5%,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如被告姜鹏辉违反借款合同任意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姜鹏辉从2014年9月17日归还了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等额本息,余贷款本金39186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等额本息。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最高金额为50000元,期间内三被告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姜鹏辉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所欠贷款应予偿还。被告方留来、方林喜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内容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鹏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借款39186元及利息,(利率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方留来、方林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含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804.7元,由被告姜鹏辉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献 彬审判员 张 健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军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