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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法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隆安县丁当镇保湾村第九村民小组与卢志驰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安县丁当镇保湾村第九村民小组,卢志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法执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隆安县丁当镇保湾村第九村民小组。代表人卢志梧,该村民小组组长。被执行人卢志驰。申请执行人隆安丁当镇保湾村第九村民小组与被执行人卢志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隆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卢志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将你占用申请人隆安县丁当镇保湾村第九村民小组位于“九公岭“的土地上的附作物自行清理,并将土地退还给隆安县丁当镇保湾村第九村民小组;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卢志驰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卢志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那桐支行03×××62银行账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卢志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那桐支行03×××62银行账户,冻结额度3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胜旭审判员  黄远松审判员  林丕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静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