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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许建波与祁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某,许建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男,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华德,山东张淑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波,男,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涛,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某因与被上诉人许建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期间,许建波受雇于祁某从事商品车驾送工作。祁某仅支付许建波部分劳务费,对未付部分劳务费,祁某于2013年10月18日为许建波出具劳务费(运费)明细一份,载明:“许建波¥7100元,大写柒仟壹佰元正;海城单车2台未付/800元,合计1600元;齐市1背2,5500元,合计7100元”。本案审理中,许建波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求。祁某主张其受雇于沈洪禄,为沈洪禄管理车队(安排发送商品车),包括许建波在内的驾驶员均按祁某的指示发车(驾送商品车),从祁某处领车,并与祁某结算劳务报酬。对未付部分劳务报酬,祁某为许建波出具劳务费(运费)明细,该明细只是记载许建波干活的具体时间及运费金额,而不是祁某向许建波出具的欠款证明。祁某为许建波出具劳务费明细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劳务工资应由沈洪禄偿付。祁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祁某提供其与席庆岩的谈话记录。谈话记录中载明:席庆岩在沈洪禄的车队干活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欠沈洪禄驾驶室款,后沈洪禄诉至法院要求席庆岩偿付上述欠款,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席庆岩陈述祁某也曾是沈洪禄车队的工作人员。2、祁某申请证人袁某、潘某出庭作证:证人袁某陈述:证人与祁某系同事关系,在张永明处从事驾送工作。在此之前,证人曾在沈洪禄处从事驾送工作。祁某也受雇于沈洪禄,为沈洪禄管理车队,负责安排发送商品车,并与驾驶员结算劳务报酬。证人潘某陈述:证人与祁某系同事关系,自2013年起在张永明处从事驾送工作。在此之前,证人与祁某一起在沈洪禄处从事驾送工作,祁某为沈洪禄管理车队。证人从祁某处领车,并从祁某处支取劳务报酬。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莲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席庆岩从沈洪禄处购买五征六轮驾驶蓬一台,席庆岩仅支付部分款项,对未付部分“驾驶蓬款”向沈洪禄出具欠条一份。该判决生效后,沈洪禄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务费明细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谈话记录复印件一份、(2013)莲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莲执字第8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许建波、祁某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祁某为许建波出具的劳务费明细载明尚未结算部分劳务报酬(运费)金额,该劳务费明细现为许建波所持有,且祁某自认许建波系按祁某的指示驾送商品车,许建波从祁某处领车,并与祁某结算劳务报酬,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许建波、祁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即许建波受雇于祁某从事商品车驾送工作。许建波向祁某提供劳务后,祁某为许建波出具劳务费明细,确认祁某尚欠许建波劳务工资7100元未付。对上述劳务工资,祁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审理中,许建波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求,该处分系许建波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祁某主张其受雇于沈洪禄,其向许建波出具劳务费明细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劳务工资应由沈洪禄偿付。原审法院认为,对证人袁某与潘某的证人证言,因两证人与祁某之间存有利害关系(现为同事关系,一起干驾送),在祁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实祁某的主张。对祁某与席庆岩之间的谈话记录,因席庆岩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致原审法院无法核实该谈话记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该谈话记录所载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外,沈洪禄是否要求席庆岩偿付货款(“驾驶蓬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审理中,因祁某未能提供沈洪禄的住址或联系方式,致使原审法院无法向沈洪禄调查取证。综上,祁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祁某的上述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祁某给付许建波劳务工资款7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祁某负担。上诉人祁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调查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受雇于沈洪禄,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沈洪禄与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签订运输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受雇于沈洪禄,上诉人在沈洪禄处管理车辆,由沈洪禄为上诉人发放固定工资每月2000元,上诉人的工作就是进行发车计算,并从沈洪禄处支款发放驾驶员运费。2012年10月底,上诉人不在沈洪禄处工作。后,被上诉人向沈洪禄索要发车未支取的运费时,沈洪禄称没有运费明细,不为其支付运费。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运费进行明细计算,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在沈洪禄处工作期间未支取的运费进行明细对账,并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为沈洪禄驾送车辆期间应得的运费,被上诉人应持该证明向沈洪禄索要运费。对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事关系,不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运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劳务款。被上诉人许建波答辩称: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而非受雇于沈洪禄,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劳务报酬,按照上诉人的指示从事劳务工作,上诉人作为雇主,理应支付未付劳务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五莲县誉兴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发出的通告一份以及取得该份通告的录像资料,通告内容主要为:“祁某入账齐市运单号2107986,运费17880元,过后又拿来入账,导致财务混乱,对沈洪禄罚款5000元,周春然罚款1000元。如果各片队长有此现象,将扣除全部押金。”用于证明上诉人受雇于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管理人为沈洪禄;证据二: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的委托祁某办理机动车临时号牌业务的委托书一份;证据三:张某乙于2015年1月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主要为:“2010年12月份,祁某受老板沈洪禄委托,租赁原石油公司油库中院存放五征汽车,我与祁某商定月租金柒百元整。水电费祁某自负。至2012年12月份搬出。(沈洪禄自称自己是老板,祁某是自己雇用的)2013年6月份沈洪禄带车将剩余废车、箱、架、油缸、加油机等零部件及办公用品一并拉走。”上诉人同时提交五莲县誉兴运输有限公司、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受雇于沈洪禄。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通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五莲县誉兴运输有限公司与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并非一家,该份通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受雇于沈洪禄和森润车队;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说明其受雇于沈洪禄而非森润车队,与其现在陈述受雇于森润车队存在矛盾。假如通告是真实的,那么该份通告能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雇主,因为该通告载明的运费所涉及的车辆不是上诉人一个人驾驶产生的运费;对张某乙的书面证明,证人应到庭作证,且从该证明看出张某乙并不知道祁某受雇于沈洪禄,而证明场院租赁都是与祁某商量,而非沈洪禄;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上诉人另申请证人王某、张某甲到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受雇于沈洪禄,系沈洪禄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是上诉人面试聘用的,劳务报酬也是上诉人发放的,从事工作也是上诉人安排的,因此上诉人是证人的雇主。上诉人另提供银行取款记录14份,证明上诉人为沈洪禄工作。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从取款机取款的八张单据并未载明是从沈洪禄账户中取款;其次,上诉人与沈洪禄之间是否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明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用于发放劳务报酬,上诉人应找沈洪禄出庭作证。上诉人另申请证人张某甲再次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从沈洪禄处直接支取工资的事实,张某甲同时提交三份银行交易记录佐证,对该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提交的该三份明细并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只显示2013年1月11日分两次打入3000元,并未显示是谁打款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乙到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书面证明系其书写,内容属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上诉人在租赁该场院时是以个人名义租赁的,从未提及受雇于沈洪禄,反而明确跟证人说明与沈洪禄是合伙关系,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就是被上诉人的雇主,被上诉人与沈洪禄从未发生任何业务关系。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证明证人与被上诉人均受雇于上诉人。对此,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多年的交情,关系密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虽然上诉人发放了部分工资,但所有干驾送的同事都知道上诉人受雇于沈洪禄,发放工资以及顶账都上报给沈洪禄,沈洪禄同意后上诉人才去做,这并不能改变上诉人被雇佣的事实。上诉人另申请本院调取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及五莲县誉兴运输有限公司与沈洪禄之间的运输承包合同、账目明细及其他相关材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劳务费(运费)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是否系被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主张其系受案外人沈洪禄雇佣,替沈洪禄管理被上诉人运送车辆事务,但未提供委托书、劳务合同等证据,沈洪禄亦未到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五莲县誉兴运输有限公司发出的通告、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出具的委托书、银行交易记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受雇于沈洪禄,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劳务费明细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从事车辆驾送工作系受上诉人管理、工资亦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且劳务费(运费)明细亦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雇佣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申请本院调查的事项非属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先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