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印德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印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22号申请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殷新华。委托代理人李明芳。被申请人印德明。2014年7月,被申请人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本市新坝镇联盟村14组土地建设厂房。同年8月26日,申请人在巡查中发现该起违法行为,立即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停止建设。次日,申请人立案受理,并派员进行现场勘测和调查,经测量,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405平方米(2.11亩),其中在建的厂房建筑占地面积为884平方米。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中耕地面积为1234平方米,占用的土地位于限制建设区范围内(其中占用基本农田1255平方米,计1.88亩),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2014年10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同年10月23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4)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在扬中市新坝镇联盟村14组非法占用的1405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在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884平方米的厂房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人民币4215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因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在扬中市新坝镇联盟村14组非法占用的1405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在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884平方米的厂房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缴纳罚款人民币4215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4)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顺贵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倪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