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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沈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海腾,人民陪审员毛春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于1989年8月在韶山市大坪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但自2000年开始,两人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经乡村多次调解均无法和好。2014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在外地拒收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只好撤诉。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地位;2、韶山市大坪乡民政和社会保障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文某某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1988年初相识,于1989年8月在韶山市大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8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为赵甲;1998年10月14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赵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错,2000年开始,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冷漠。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后经人做工作,被告曾中途与原告生活了三个月左右的时间,后又开始分居生活直至现在。2014年4月14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外出打工,不愿领取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于同年5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韶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0月,因儿子赵乙住院,被告回家探望小孩,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赵甲已出嫁广东,儿子赵乙已年满十六周岁,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栋二层楼房屋和一辆摩托车。原、被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问题。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并生育有两个小孩,但自2009年开始,长期分居致使夫妻关系逐渐疏远。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分居时间已经满两年,原告诉请离婚,符合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婚生小孩赵乙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在外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涉及抚养的问题。三、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二楼靠北边的房间归被告文某某,其余房间归原告赵某某。一辆摩托车已购买多年,考虑一直由原告在家使用,该摩托车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湖南省韶山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民组一栋二层房屋,二楼靠北边的房间归被告文某某,其余的房间归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某应保障被告文某某的上楼通行权;三、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摩托车归原告赵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蹦代理审判员  龙海腾人民陪审员  毛春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章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