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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立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谢某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立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某甲,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谢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再审申请人郭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3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将该案交回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郭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明显错误。申请再审人在原一审中主张被申请人因婚前购房及装修向案外人借款约30万元,申请再审人在婚后为其偿还了购房款约25万元,并要求返还。对此,被申请人未予否认,但提出“申请再审人婚后支付的款项大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有5万元用于偿还购房款”。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系用于为原告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条的规定,属明显错误。二、原一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婚后偿还被申请人婚前个人债��(购房及装修借款)5万元,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婚后除向被申请人支付日常生活的开支外,至少有不少于25万元用于被申请人偿还其婚前的购房款及装修的个人借款。从申请再审人的中国银行佛山南海桂城支行的账上可以显示自2008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通过支取或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被申请人人民币214762元、港币20500元(其中2012年8月27日取现3万元交给被申请人为其偿还最后一笔借款)。再审申请人还通过广东农村信用社、香港中国银行、佛山兴业银行及通过孙某、黄某、郭某乙、黄伟雄转账或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91000元、港币30000元。三、原一审判决仅确认申请再审人婚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48250.51元,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财产折价款44695.53元,明显不公平、不合理。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给申请再审人的财产折价款为276270.53元。再审申请人郭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佛山南海桂城支行RBS流水查询单及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及有孙某、郭某乙、黄某签名的“证明”。再审申请人还要求本院向深圳罗湖、皇岗口岸核查被申请人谢某自2006年11月至2012年7月间往返香港的出入境记录及该期间被申请人谢某在中国银行佛山禅城支行的存取款情况。被申请人谢某提交意见认为,一、郭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的任何一种情形。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合理。三、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再审申请人郭某甲在提起再审申请时所提交的中国银行佛山南海桂城支行RBS流水查询单及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均出自其自有的存折,该证据既非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因此,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理,证人孙某、郭某乙、黄某签名的“证明”,也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符。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经查,再审���请人在原审中提出原审原告在婚前因购房及装修向案外人借款30万元,其中有25万元是由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在婚后偿还。原审要求再审申请人就此举证,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再审申请人由于未能就此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有关财产折价款的问题。原审原告因购买佛山市禅城区XXX房于2005年2月向中国银行佛山汾江支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该款自2006年11月至2014年4月(即原审原告、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原审原告、被告共同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8250.51元(该数额原审原告、被告在原审中均予确认)。经评估,佛山市禅城区XXX房在2006年11月的市场价值为494520元;在2014年3月的市场价值为916170元。故原审原告、被告共同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48250.51元的增值部分为48250.51元×(916170元÷494520元)=89391.06元。即再审申请人应得财产折价款为89391.06×1/2=44695.53元。原审的计算方法及结果均正确,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财产折价款276270.53元无理。再审申请人要求本院调查原审原告谢某自2006年11月至2012年7月间往返香港的出入境记录及该期间被申请人谢某在中国银行佛山禅城支行的存取款情况的事项,均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再审申请人郭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郭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阮惠雄审判员  吴建明审判员  彭晓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绮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