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1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22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14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6月27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20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4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仙居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部分2014年1月2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县烈士陵园山下以400元人民币购买了约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再开车到锦绣明珠小区门口以500元人民币转手贩卖给吴某甲。(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4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县安洲宾馆开了606房间,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与王某、吴某乙一起吸食。2014年3月19日早上三人离开房间,当晚18时许,被告人陈某和王某两人回到房间一起再次将前一天剩下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完。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2014年10月27日仙居县公安局对本案所涉贩卖毒品部分决定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王某、吴某乙、吴某丙等人证言,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及出入所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系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本案漏罪,依法将本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