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楼丽芳与黄月蓉、周茶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丽芳,黄月蓉,周茶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楼丽芳。委托代理人马振虎。被告黄月蓉。被告周茶先。原告楼丽芳与被告黄月蓉、周茶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蓉、周茶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丽芳诉称:被告黄月蓉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黄月蓉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茶先作担保。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黄月蓉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周茶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楼丽芳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9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月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周茶先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月蓉、周茶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楼丽芳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楼丽芳与被告黄月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月蓉尚欠楼丽芳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黄月蓉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周茶先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月蓉、周茶先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月蓉归还原告楼丽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周茶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