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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丽那·巴汗与朱敬平、石殿耀、胡安德克·赛力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那·巴汗,朱敬平,石殿耀,胡安德克·赛力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204号原告:丽那·巴汗,女,哈萨克族,吉木乃县托斯特乡托斯特村农民(受害者加那提·哈力卡满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包拉提古丽·比达丽,哈萨克族,吉木乃县沙吾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托列乌汗·努尔汗,男,哈萨克族,吉木乃县喀尔交乡喀拉吉拉村农民(原告丽那·巴汗的哥哥)。被告:朱敬平,男,汉族(受害者魏清华丈夫)。被告:石殿耀,男,汉族,布尔津县个体驾驶员。被告:胡安德克·赛力克,男,哈萨克族,布尔津县城镇居民(受害者赛力克·帕孜肯儿子)。委托代理人:张丽,女,汉族,吉木乃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古丽那孜·帕依孜肯,女,哈萨克族,阿勒泰地区水利设计院退休干部(被告胡安德克·赛力克姑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乃支公司。负责人:殷德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席尧,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乃支公司理赔员。原告丽那·巴汗与被告朱敬平、石殿耀、胡安德克·赛力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12月9日、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丽沙比拉担任本案翻译。原告丽那及委托代理人包拉提古丽、托列乌汗,被告朱敬平,被告胡安德克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古丽那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席尧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3月9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殿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那诉称:2013年9月15日19时许,魏清华驾驶新H33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9线242公里加950.85米处与相向行驶的由赛力克驾驶的新H98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魏清华、赛力克及乘坐在新H982**号小型轿车内的加那提当场死亡。事故经吉木乃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清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赛力克负事故次要责任,加那提在事故中无责任。本案被告朱敬平是魏清华的丈夫,被告胡安德克是赛力克的儿子,被告石殿耀是新H982**号车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新H336**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8420元、丧葬费2082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3987元变更为3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变更为67187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85227元。被告朱敬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被告朱敬平也是受害者,受害者魏清华在银行还有贷款,现在赔偿能力有限,希望原告能理解。被告胡安德克辩称:被告胡安德克不承担责任,受害者赛力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石殿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石殿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1本、吉木乃县托斯特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2份、吉木乃县托斯特乡司法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受害者赛力克是母子关系,原告为农村户籍,家庭困难,是低保户并有三个子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朱敬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胡安德克认为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是低保户,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是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三个子女,被���养人生活费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不具备条件。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身份证、户口簿、吉木乃县托斯特边防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利害关系,对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托斯特乡司法所不具有确定低保户的职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低保证1本。证明原告是低保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胡安德克认为,原告领取低保金,有收入,不能证明丧失了劳动力。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利害关系,对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吉木乃县托斯特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1份、吉木乃县托斯特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户籍证明各1��。证明受害者赛力克是托斯特乡村民,未婚,无违法犯罪记录,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受害者赛力克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阿丁别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运送尸体产生2000元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知道是否是证人书写证明,且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人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6、吉木乃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处理尸体的时间与阿丁别克出���的证明内容一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胡安德克认为证据印证了交通费是不存在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对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内容仅证明了公安机关要求受害者家属处理尸体的期限,不能证明交通费用的金额,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7、吉木乃县公安局对包红印、曹健、张青山、何占鑫、的询问笔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13年9月15日魏清华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当天中午赛力克在吉木乃县城拉乘客跑营运;被告石殿耀有合法营运手续的是一辆班车;新H982**号红旗牌轿车的所有人是石殿耀,新H336**号丰田牌轿车的所有人是朱敬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不���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利害关系,对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乃县、布尔津县支行、吉木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乃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的存取款查询单;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询回单;吉木乃县房产管理所、布尔津县房地产管理事业局、阿勒泰市房产管理局的查询回执。证明魏清华农行卡号尾数为2316的借记卡内有存款20522.04元,2014年8月7日、8日期间该卡有三笔基金赎回共计8681元。被告朱敬平农行卡号尾号为7915的卡中2013年9月16日前的余额为1296.53元。以上金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赔偿金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赛力克没有存款及交易记录。魏清华、被告朱敬平在吉木乃县交警队有新H336**白色丰田轿车(肇事车辆)一辆,赛力克无车辆登记信息。赛力克、被告朱敬平、魏清华没有房产登记。经质证,被告朱敬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魏清华卡号尾号为2316内的20522.04元是因魏清华去世,老家亲戚打来的钱,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基金不是8681元,而是7000元,认可7000元和取出的1000元及卡里剩余的金额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安德克、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内容本院确认被告朱敬平、魏清华2013年9月16日的卡内存款21818.57元以及基金8681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敬平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小额信用贷款证1本、收回贷款凭证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魏清华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截至2013年8月29日尚有39409.27元未偿还,由于魏清华死亡,之后的贷款由被告朱敬平偿还,截至2014年7月14日尚有24512.55元未还,魏清华没有遗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魏清华与被告朱敬平是夫妻关系,贷款是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胡安德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被告胡安德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与确定魏清华的遗产金额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内容本院确定2013年8月29日魏清华未偿还的贷款金额应为37409.27元。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张。证明车号新H336**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质证,原告、被告胡安德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安德克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人玛尔福哈·吐尔森哈力证言。证明受害者赛力克在事发前一天给证人打电话称其车辆被扣,被告石殿耀给赛力克打电话给说他可以帮赛力克把车保出来,被告石殿耀让赛力克帮他跑几天车。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人的陈述自相矛盾,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没有说服力,证人与赛力克是好朋友,其证言可能倾向赛力克。被告朱敬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人的证言无法确认不知道是真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并非证人亲身经历,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9时52分许,魏清华驾驶新H33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省道229线242公里加950.85米处,与相向行驶的由赛力克驾驶的新H98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魏清华、赛力克当场死亡。乘坐在新H982**号小型轿车内的加那提、柳长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波受重伤,经阿勒泰人民医院抢救于2013年10月8日死亡。经吉木乃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清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赛力克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波、加那提、柳长奎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石殿耀是新H982**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新H33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魏清华、被告朱敬平夫妻共同存款为30499.57元,夫妻共同债务为37409.27元,享有新H336**白色丰田轿车一辆,已报废,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该车辆的请求权;同时被告朱敬平、魏清华没有房产登记信息。赛力克没有车辆、存款、房产登记信息。庭审中,被告胡安德克放弃对赛力��的遗产继承权。另查明,原告是加那提的母亲,原告有3个儿子,原告为农村户籍,是低保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2、被告朱敬平、胡安德克、石殿耀是否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3、原告应获得交强险的具体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魏清华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赛力克超速驾驶的行为是共同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可获得新H336**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魏清华、赛力克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魏清华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赛力克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具体情况,魏清华应承担70%的责任,赛力克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敬平、胡安德克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对魏清华、赛力克的行为后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殿耀虽为新H982**号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石殿耀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胡安德克未提供证据证明赛力克与被告石殿耀是帮工关系。因此,被告石殿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加那提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计算20年为145920元(7296元/年×20年)。丧葬费应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算6个月,即24921.5元,原告仅主张208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合法票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仅提供低保证证明原告无其它生活来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加那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且为无责任一方,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应获得的经济赔偿为17674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由于新H982**号小型轿车内有4名人员死亡。对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应予平均分配,原告应获得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75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之外的费用,���149240元,根据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朱敬平、胡安德克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的损害后果应以魏清华的遗产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朱敬平与魏清华的夫妻共同存款为30499.57元,夫妻共同债务为37409.27元,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现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抵付夫妻共同债务。魏清华无其它遗产,因此,被告朱敬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安德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赛力克的遗产继承权,且赛力克无遗产可继承,胡安德克放弃继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乃支公司赔偿原告丽那·巴汗经济损失2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给付;二、驳回原告丽那·巴汗要求被告朱敬平、石殿耀、胡安德克·赛力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丽那·巴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78.4元,由原告丽那·巴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黄      育      梅审 判 员 波拉提·赛甫拉人民陪审员 王      雪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江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