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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427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纪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志远,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东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翟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于2014年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9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纪某乙。由于被告重男轻女的老思想观念,长期在外打工,不向家中寄钱,原告生孩子、生活的一切费用都由自己承担,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爱护,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为此,原被告的感情发生了变化,无共同语言,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刘某某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婚前婚后花费清单一份(附发票和购物清单),证明原告刘某某出嫁花费合计38265元,孩子出生花费共计14544.8元,护理费及生活费共计27500元,因孩子满月在界首租住房子15天,买床花费、租房花费连同生活费共计2850元。被告纪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系破裂,但造成感情破裂的责任在于原告。其一,原告婚后不到两个月就离家出走,一个人去浙江打工,直到2014年11月原告即将分娩,才从浙江返回家中,但原告还是不让被告探望、照顾婚生女。其二,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重男轻女观念”并非事实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原告的生活费用是由���告支付的。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同意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且同意按月支付法定标准的抚养费。三、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返还彩礼现金86800元。四、原告提出的“婚前婚后花费清单”并要求被告承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依法作出判决,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给付的巨额彩礼并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纪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邴集乡东张行政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支付巨额彩礼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3、安徽省界首市大胡子珠宝城出具的《质量保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价值13761元的三金首饰并交付���告的事实。4、申请证人桑某、纪某丙、王某出庭,证明被告支付彩礼的全过程及数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纪某乙,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八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地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套;海尔冰箱、彩电、空调各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婚前婚后花费清单,被告纪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纪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到婚生女纪某乙未满一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作为母亲更有利于抚养婚生女,故婚生女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婚生子女无论由谁抚养,原被告作为父母,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义务,均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抚养费用参照本地农业家庭户口相关标准酌情按照每年2400元计算,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共计408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其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被告纪某甲提供的邴集乡东张行政村《证明》,并未充分说明被告因彩礼给付造成生活困难的事实,故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纪雨晨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纪某甲承担抚养费40800元,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10800元;三、原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八门衣柜、梳妆台、地柜各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套;海尔冰箱、彩电、空调各一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东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