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王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嘉峪关市X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公里+300米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被害人丁某1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丁某1和摩托车乘车人丁某2受伤,后丁某2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经鉴定,丁某2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丁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某2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1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和丁某2受伤,后丁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2、证人丁某3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得知丁某1出了交通事故,赶到案发现场,看到丁某1和丁某2受伤倒在路边,后两人被救护车拉走抢救的经过。3、证人程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看到丁某1和丁某2受伤摔倒在路边,后救护车到现场将二人拉到医院抢救的经过。4、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听说丁某1驾驶×××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了事故。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王某1处扣押肇事车辆、机动车驾驶证等物品的情况。7、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丁某2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8、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书,证实丁某1受伤情况。9、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丁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10、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车辆委托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制动系统、转向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国标要求,该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4-18km/h;×××号两轮摩托车转向装置、制动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9-63km/h。11、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铁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某2不负事故责任。1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丁某2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1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丁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建丽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郁 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