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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二女与张赫然、赵姜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张赫然,赵姜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张二女,女,60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弓有义,男,74岁,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于二娃,(系张二女丈夫),男,64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张赫然,女,28岁,汉族,医生,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赵姜辉,女,38岁,汉族,教师,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去人民北路131#新贵公寓5号。负责人王铁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该公司法务。原告张二女与被告张赫然、赵姜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有义,被告张赫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姜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女诉称,2014年9月3日8时20分,张赫然驾驶蒙CJH3**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门东50米处,与同方向行走的张二女发生碰撞。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赫然负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地是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张赫然是该医院医生,一直不给住院,只在门诊治疗,并称未伤及骨头。2014年9月13日去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CT诊断报告单显示:右侧外踝不全骨折、右侧豌豆骨骨折、右侧第三第五肋骨骨折共三处骨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不积极治疗,使张二女在门诊急诊室住院25天,出院回家休养至今。经查蒙CJH3**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赵姜辉,此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入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保险时间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以上事实,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张二女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0837.59元。被告张赫然然辩称,事情是真实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蒙CJH3**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二女主张的合法的费用,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被告赵姜辉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20分,张赫然驾驶蒙CJH3**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门东50米处时,与同方向徒步行走的张二女发生碰撞,致张二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赫然负全部责任,张二女无责任。张二女受伤后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后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CT诊断,诊断为:右侧外踝不全骨折、右侧豌豆骨骨折、右侧第三第五肋骨骨折共三处骨折。支付医疗费4816.78元,张赫然垫付医疗费2720.29元。2015年1月23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二女三期评定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张二女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赵姜辉为蒙CJH3**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手册、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蒙CJH3**号小轿车行驶证、驾驶证张赫然、蒙CJH3**号小轿车的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赫然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张二女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二女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赫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二女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张二女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张赫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CJH3**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张二女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张二女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张赫然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赵姜辉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张二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张二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有效证明其住院天数,故不予支持;张二女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816.78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依据鉴定意见)、护理费3037元(36953元/年÷365天×60天×1人×50%,依据鉴定酌情考虑)、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依据鉴定及证明酌情考虑),以上合计人民币22253.78元。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二女: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3037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1503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816.78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7216.78元。张二女主张并依法确定的损害赔偿费用,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张赫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赫然垫付医疗费2720.29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从赔付张二女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张赫然。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二女赔偿金人民币22253.78元。被告张赫然垫付医疗费1404.29元(已核减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元和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从赔付原告张二女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张赫然。二、驳回原告张二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原告张二女承担69元,被告张赫然承担216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张赫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