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韩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水县。法定代表人杨明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桂仕,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雪,女,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赵家堂,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36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天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桂仕、被上诉人韩雪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韩雪与河南天辰房地产公司经过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韩雪以302222元的价格购买河南天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该合同就付款方式、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细则做了约定。其中交房期限约定为2011年4月30日。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韩雪按照约定期限和方式向河南天辰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房款302222元,河南天辰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将房屋交付给韩雪,迟延交付756天(从2011年4月30日到2013年5月26日)。原审法院认为,韩雪与河南天辰房地产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韩雪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河南天辰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给韩雪。河南天辰房地产公司迟延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河南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韩雪支付违约金22847元。(302222元(房款)×756天(违约天数)×1/10000)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南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河南天辰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交房时间错误,上诉人的交房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日。上诉人2012年12月1日就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即具备国家规定的交房条件,并于2012年12月2日开始通知交房,作为开发商的上诉人发出交房通知后即视为履行了交房义务,至于作为被上诉人的买房人什么时候来办理具体的交房手续,不是开发商能够决定的,原审以被上诉人实际来办理交房手续的日期视为上诉人的交房日期,从而认定上诉人违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的。被上诉人韩雪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正确,虽然法律规定商品房经过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即可交房,但是,可以交房和实际交房是两个概念,上诉人只是具备交房条件并不等于实际交房。上诉人虽然主张是2012年12月2日就开始通知交付房屋,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是2013年5月26日交付的房屋。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房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天辰房地产公司称其于2012年12月2日就开始通知交房,涉案房屋的交房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日。但河南天辰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河南天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