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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姚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岳某某、甘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从一新疆男子处购买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分成4份,分别以200元一份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洪林矮子”和另两名男子。2、2014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1栋的楼梯间,以10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岳某某。3、2014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菜市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吸毒人员甘某某。当日,甘某某、岳某某、杨某某在朝阳二村一无名招待所吸毒时,被公安干警查获。2014年12月5日21时许,在公安干警的控制下,杨某某打电话向姚某某购买300元毒品。姚某某来到朝阳二村1栋3单元楼下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姚某某处收缴毒品白色固体2小包。经鉴定,白色固体重0.39克,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五里牌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岳某某、甘某某、袁命名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的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4914号物证检验报告,杨某某、岳某某、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二、没收扣押的被告人姚某某的毒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