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史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酒后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贾村鲁蒙加油站西一建筑工地门前,采用持砖块及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取姜某的劲锋牌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及车上的水泥编织袋一宗,价值共计1885元。被告人史某驾车向东逃跑到朱七路右拐弯时车辆发生侧翻,被接到报警的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白沙埠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其他书证;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