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杰达农机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撞上行人戴某、沈某造成事故,致戴某当场死亡,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1762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杨某所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县合德镇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杰达农机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戴某、沈某造成事故,致戴某当场死亡,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戴某符合胸主动脉、肺、肝、脾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沈某符合胸主动脉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176200元。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的61万,因保险公司有7.5万元没有赔付,该款亦由被告人张某支付给杨某,赔付给被害人近亲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信息;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杨某的普通客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及其案发后自首的情况;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立案决定书、110接警单等书证等,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以及得到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耿洪贤审判员  董建勇审判员  袁晓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