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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国网重庆奉节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奉节县汇宏矿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重庆奉节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县汇宏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国网重庆奉节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夔州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20830116-0。法定代表人廖辉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小云,女,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国网重庆奉节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营销综合主管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节县汇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二十四米大街。法定代表人王萍。原告国网重庆奉节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奉节县汇宏矿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重庆奉节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云、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节县汇宏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重庆奉节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持续供电,双方约定:供电人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与用电人结算电费。电费按月结算,用电人应在抄表例日后5日内前结清全部电费。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的,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的部分每日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三计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下欠原告电费及违约金合计155882.84元。经书面送达通知催收未果,原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电费及违约金155882.84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国网重庆奉节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①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重庆市电力公司渝电人资(2013)68号文件;②(2015)奉法民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③《高压供用电合同》;④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与环保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⑤客户抄表册;⑥2014年11月电费账单及发票;⑦2015年12月电费明细及发票;⑧停电通知及送达停电通知的照片。被告奉节县汇宏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奉节县汇宏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国网重庆奉节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根据重庆市电力公司渝电人资(2013)68号文件精神,重庆市奉节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国网重庆奉节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12日,(原)重庆市奉节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奉节县汇宏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原)重庆市奉节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位于奉节县青龙镇红阳村(原三磺厂旧址)的35KV兴隆变电站10KV兴庙线107号杆供电。上述合同分为五章,其中合同第一章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抄表周期为每月抄表,抄表例日为22日;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用电人交付电费的方式为预存电费滚动结算方式,电费按月结算,用电人应在抄表例日后5日前结清全部电费;第四章第四十条第三款约定,用电人有下列违约行为的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三计付;第五章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叁年,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供电。2014年12月10日后,被告停止用电,但其未按约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电费,其中11月电费23400元,扣除上月电费余额11618.99元,11月拖欠电费11781.01元;12月拖欠电费140796.83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停电通知。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交了保全申请费1170元,要求对被告位于奉节县青龙镇红阳村一社的两台变压器进行扣押。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奉法民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对上述两台变压器进行了扣押。2015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电费11781.01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353.43元、12月电费140796.83元及截止2015年1月23日的违约金2951.57元,共计155882.8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前保全申请费。本院认为,(原)重庆市奉节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原告国网重庆奉节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本案原告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奉节县汇宏矿业有限公司追索电费。(原)重庆市奉节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用电人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电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11月、2014年12月的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结清电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违约金353.43元、2014年12月违约金2951.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节县汇宏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国网重庆奉节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电费11781.01元及违约金353.43元、2014年12月电费140796.83元及违约金2951.57元,共计155882.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08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共计2878元,由被告奉节县汇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方 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金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