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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冯铁山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278号罪犯冯铁山(绰号铁山子),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初中文化。2001年12月24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29日释放。2010年11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山东省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双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铁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03.05元。冯铁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3月2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冯铁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冯铁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冯铁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课教育学习,学习成绩良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冯铁山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冯铁山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铁山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冯铁山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冯铁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35年4月2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喜国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代理审判员 :赵世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