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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徐守珍诉曹智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珍,曹智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徐守珍: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智铭: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地址:白山市浑江区。负责人马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守珍诉被告曹智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珍的委托代理人马光泉,被告曹智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珍诉称:2014年8月27日7时50分,原告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被逆行且超速的被告撞伤。造成原告胸外伤住院治疗70天,二级护理70天,出院休息半年,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08.1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70天=7000.00元,护理费108.59×70天=7601.30元,误工费108.59×250天=27147.50元,以上共计52156.94元。被告曹智铭辩称:我有保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7时50分,曹智铭驾驶车牌号为吉F46X**的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沿鹿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鸣街与青云路交汇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徐守珍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守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智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守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守珍于当日入住抚松县医院治疗70天,经医生诊断为“胸外伤”。徐守珍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9,708.14元,其中曹智铭为徐守珍垫付医疗费5,000.00元,护理级别为二级,出院后外购接骨药花费700.00元。另查明:徐守珍为抚松县园林管理处长期雇佣工人,月工资1,120.00元。曹智铭驾驶吉F44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吉F44X**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处在保险期中。上述事实:有徐守珍向本院提供的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第22062162014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松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接骨药收据、抚松县园林管理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到庭的徐守珍的委托代理人马光泉、曹智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对徐守珍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发生经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守珍所花费医疗费9,708.14元、护理等级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天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亦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徐守珍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徐守珍的外购接骨药费用700.00元,因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应由徐守珍及曹智铭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曹智铭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较适宜。被告曹智铭在原告徐守珍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在此次赔偿中应予扣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吉F44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徐守珍医疗费9,7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00元×2天),护理费7,601.30元(108.59元×70天),误工费2,613.3元(2,240.00元+373.30元);二、不足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100.00元×68天)、外购接骨药费用700.00元,由被告曹智铭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5,250.00元,减去被告曹智铭已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曹智铭于上述时间内给付徐守珍250.00元;三、驳回徐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0元,减半收取552.00元,由徐守珍承担165.60元,由曹智铭承担38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