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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振生诉牛少波、薛小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生,牛少波,薛小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李振生,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少波,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生。被告:薛小利,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告李振生诉被告牛少波、薛小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彦、被告牛少波和薛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渠、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12时15分,原告驾驶豫C8N5**两轮摩托车沿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11号路灯灯杆处从南向北行驶时,被被告牛少波驾驶豫CCD6**号五菱小客车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伤,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牛少波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经诊断,原告1、头部外伤;2、左肩关节脱位。影像诊断:1、冈上肌腱损伤;2、肱二头肌腱附着处骨损伤。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牛少波赔偿原告截止定残日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放射费、二次手术费等项目的80%即12357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3572.76元(鉴定后增加);2、判令被告薛小利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第一项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牛少波辩称:事故虽然为主要责任,但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按四六划分。被告薛小利辩称:我是车主,按照最高法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车辆没有缺陷,本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车辆行车证、驾驶证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求各项金额过高,应当在核实证据后据实计算,其中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2时15分,被告牛少波驾驶豫CCD6**号五菱小客车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驾驶豫C8N5**两轮摩托车沿古城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小客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第6201301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少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医嘱显示:休息3月,留陪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振生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及为鉴定支出的放射费670元。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另查明,豫CCD6**号五菱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薛小利,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金额如下:1、医疗费39434.7元;2、误工费36256.36元(2890元/月×12月+2890元/月÷22天×12天);3、护理费17600元(35天×2人×110元+90天×110元);4、交通费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6、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及放射费1370元;11、车损2000元;12、停车费510元;13、罚款50元。以上第1-13项合计:164467.12元。原告计算除第9项之外其余各项乘以80%,诉求合计133572.76元。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第6201301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少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9434.7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23073.04元。原告从2013年11月14日受伤停工之日至2014年11月24日伤残鉴定作出之前一日,共计误工天数为376天。原告仅提供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个月工资表,缺少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以及劳动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定。原告提交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洛阳市公安机关制发的暂住证,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4日,该暂住证虽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洛阳市西工区西下池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08年4月19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西下池村唐婵娥家租房居住,因此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在城市,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定,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的相同或相近行业,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公式为:22398.03元/年÷365天×376天=23073.04元。3、护理费12730.3元。原告住院35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留陪护,按照一人陪护计算。关于陪护原告无证据提交,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公式为:29041元/年÷365天×35天×2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12730.3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无证据提交,因考虑到因该起事故原告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住院35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35天×30元/天=1050元。6、营养费350元。原告住院35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35天×10元/天=35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该项参照标准在上述第2项误工费中已论述,不再赘述。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予以认定,计算二十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计算公式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人身损害程度及过错,本院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及放射费1370元。该项费用系作出伤残鉴定必要支出项,且有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11、车损1050元。原告提交一份阳关财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其车损1050元,本院予以认定。12、停车费510元。凭票据予以认定,被告牛少波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13、罚款50元不予支持。该项支出系原告自身所受行政处罚,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牛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妥。豫CCD6**号五菱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薛小利,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驳回原告对被告薛小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豫CCD6**号五菱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余额或依法不能由其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被告牛少波和原告依责任分担为妥。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误工费23073.04元、护理费12730.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6099.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39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40834.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包括:车损1050元)。综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86099.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赔付给原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105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40834.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30834.7元和鉴定费、放射费1370元、停车费510元,共计32714.7元(30834.7元+1370元+510元)由被告牛少波承担70%,即22900.29元。上述,被告阳光财险共计赔付原告97149.4元(86099.4元+10000元+1050元)。被告牛少波赔付原告2290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振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7149.4元。二、被告牛少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生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2900.29元。三、驳回原告李振生对被告薛小利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2元,由原告负担892元,被告牛少波负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周亚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焦志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