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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益茂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四会市骏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亿茂新材料有限公司,四会市骏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8号原告:佛山市亿茂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和平路12号厂内第十幢首层C548室、首层夹层548A。组织机构代码:090112XX-X。法定代表人:何某云。委托代理人:彭全江,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骏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地豆镇粘米迳工业园(新供电大楼对面)。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佛山市亿茂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四会市骏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全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送货,截止2014年3月,原告共计给被告送货仙塘纳石4074.23吨,价值586848元。直到2014年9月23日,被告仍欠货款407388元未付。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07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2014年时向我方供应仙塘纳石,我方收到货物后便签下《收款凭条》。由于我方经营不善,没有依约清偿货款,经双方协商,我方通过给原告供应石粉抵扣货款,开始时供应了一批石粉,后来由于石粉质量不好,原告也不要石粉了。因为我方现在经营困难,我方希望能继续通过给原告供应石粉的方式抵偿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仙塘纳石购销业务,原告凭借被告出具的《收款凭条》收取款项。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条》,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仙塘纳石4047.23吨,以每吨145元计付货款,共计货款586848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后,没有依约给付货款。2014年9月18日,原告发出《2014年3月应收对账单》向被告催收货款,原告签收并确认没有依约给付货款的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正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依然没有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付货款40738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后,原、被告均要求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冻结原告账户内存款407388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财产。肇庆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账户存款407388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告在招商银行佛山季华支行账户为7579015896102XX内的存款14376.69元以及查封被告机械设备一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激斗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对账单》、《律师函》、《快递回单》、《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对账单》以及被告的签收确认记录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586848元的仙塘纳石,被告没有依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石粉,价款抵偿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货款407388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会市骏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佛山市亿茂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73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706元以及保全费2557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四会市骏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昌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阳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