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徐彦泽、李德祥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彦泽,李德祥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彦泽,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祥,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小学校长。上诉人徐彦泽与被上诉人李德祥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初,被告擅自动用铲车和钩机开山平地,其土方将我家山场压盖近300多平,并将这300多平山场据为己有,用于堆铁矿石和养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水沟地形地貌,将侵占原告的山场退还给原告。被告辩称:2004年11月我取得林权证,而原告2012年8月办证,原告山场北面与我山场相邻,但其办证时并没有人通知我到场确认,造成他的林权证范围内覆盖了我的山场面积大约300平方米。我推土方在我山场范围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抚县林证字(2011)第2140517100号林权证与被告持有的抚县林证字(2004)第2140517086号林权证四至界限存在重叠之处,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可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争议地段在原、被告双方的林权证范围内。经过审理发现原、被告争议地系属于界限不清,原告林权证北边界线载明“北至沟(李德祥)”,被告林权证南边界线载明“南至村有柞树”,因此,本院对双方纠纷无法审理。原告应当在自家山林权属明晰后,方可解决被告侵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彦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其具体理由是:上诉人林权证四至清楚,被上诉人北至村有柞树不清,柞树已被原承包人徐科伐掉,并且在法庭上被上诉人已承认以沟为界。因此,原审没有查明事实,片面认定山林执照不清、重叠,申请行政解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李德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山场交界,各自领取的林权证对交界处的表述模糊,无法证明山场权属,并且,双方当事人对交界处存在矛盾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以山林权属不清,待山林权属明晰后,再行解决侵权问题,驳回原告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青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耿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