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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德全与陈德蓉、包德仁、包绍琼、陈某、包平、王某某、包勇、包敏、卢某所有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德全,陈德蓉,包德仁,包绍琼,陈某,包平,王某某,包勇,包敏,卢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1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德全,女,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德荣,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德蓉,女,汉族,1951年4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德仁,男,汉族,1935年8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绍琼,女,汉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汉族,1999年10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包某某,女,汉族,系陈某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平,女,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2006年7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包某,女,汉族,系王某某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勇,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敏,女,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男,汉族,2003年11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包某,女,汉族,系卢某之母。再审申请人陈德全因与被申请人陈德蓉、包德仁、包绍琼、陈某、包平、王某某、包勇、包敏、卢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德全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拆迁房屋是用编号为南溪镇-龙-34号的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该土地使用权是陈德容与陈德全父母的遗产,因此案涉三套共24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也属于陈德容与陈德全父母的遗产。基于这一原因,陈德容、包平及陈德容的丈夫包德仁在2008年9月27日、10月15日两次签订了《继承房屋分配方案》及《房屋分配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案涉拆迁安置房是陈德容与陈德全父母的遗产。二审判决认定陈德容家庭取得240平方米的安置房主要是依据家庭成员的多少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陈德容家中只有陈德容、包邵琼、陈某三人才属于原龙台村七社的村民,陈德蓉家其余人都是非农户口,不可能享受240平方米的安置房。24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的取得方式为使用面积54.09×3=162.27平方米,加上陈德蓉、包绍琼、陈某每人30平方米得来的。陈德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陈德蓉与四川省南溪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陈德蓉按照被拆迁户应安置人口8人,人均30平方米的安置政策,换取了安置三套住房共计240平方米。二审判决认定陈德蓉家庭取得的240平方米的安置房主要是依据家庭成员的多少来决定,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陈德全提出案涉三套共24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属于遗产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户口簿的记载,包平、包敏、卢某、王厚鸿、包勇的户口均系2008年12月24日从四川省南溪县南溪镇龙台村7组迁出,与陈德全提出的陈德蓉其余家人均系非农户口的主张不符,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陈德蓉、包德仁、包平在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与陈德全、李小英签订的《家庭财产继承分配方案》及《房屋分配协议》,未经其他家庭成员的追认,对其他家庭成员无效,属于无权处分。包德仁、包绍琼、陈洋等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分配协议。陈德全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分配120平方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德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德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