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某诉柏某某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柏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030号自诉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张兵,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柏某某。自诉人杨某以被告人柏某某犯侵占罪,并由此要求返还房款为由,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杨某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柏某某侵占的指控。经本院审查,自诉人杨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杨某撤回对被告人柏某某犯侵占罪的指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邵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