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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杏民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太原市汇得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志强、彭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汇得贸易有限公司,张志强,彭招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2157号原告太原市汇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兴华西街齐天瑞钢材市场B区63号B座。法定代表人倪燕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银霞,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某,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黄花园村新街1号。被告张志强,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彭招平,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现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原告太原市汇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强、被告彭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汇得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银霞、程某,被告张志强、被告彭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汇得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彭招平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欠款746771元未付。2012年8月8日,被告彭招平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8月底偿还200000元,剩余款项2个月还清。被告张志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至今,被告彭招平未支付货款,被告张志强也以无钱拒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钢材款746771元并承担利息140724.49元(计算到2014年10月31日)及截止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太原市汇得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彭招平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张志强以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证据二被告彭招平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被告张志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原始欠条,证明被告彭招平欠原告工程款的明细;证据五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志强多次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六证人程某、冯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还款期限到期,原告向被告张志强主张工程款。被告张志强辩称,我和被告彭招平是朋友,处于此关系我才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签了字,被告彭招平与原告的买卖关系与我无关,原告应撤回对我的诉讼。被告张志强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彭招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在服刑期间,没有能力支付欠款,等出狱后同意支付该款。被告彭招平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志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不予认可。被告彭招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太原市汇得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彭招平提供钢材,被告未全部结清货款。2012年8月8日,被告彭招平给原告出具欠条称,欠原告钢材款746771元,8月底还200000元,其余款项2个月还清。被告张志强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后被告彭招平没有支付款项。为寻找被告彭招平,被告张志强曾与原告单位的员工程某到被告彭招平家,但被告彭招平至今未还,被告张志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招平欠原告太原市汇得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746771元,被告张志强对此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招平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款项并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强在欠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视为担保合同成立,双方对担保方式及期限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双方均认可还款期限到期后,一起找过债务人,被告张志强主张担保期限已过,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强对被告彭招平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汇得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74677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志强对上述被告彭招平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志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招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675元,由被告彭招平、被告张志强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吉 莉人民陪审员  靳存仁人民陪审员  徐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贾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