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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曾于2011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军,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x号x-x-x其家中,先后五次容留苏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唐某某、李某某、闫某某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房屋产权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主动缴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金凤代理审判员  李煜坤人民陪审员  林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